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俊民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林桂聖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承攬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台中豐功段(文心愛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一部分之「塔吊工程(下稱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球公司)承攬,經被上訴人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中區安衛中心)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對於系爭塔吊工程有物體飛落危害之危險作業,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宇球公司有關塔吊拆除作業工程等工作場所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等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勞職授字第1120204700C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5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上訴人與宇球公司l09年7月27日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暨環境保護作業應行遵守事項切結書」其中壹:「本公司已完全瞭解有關其承攬工程之施工範圍,『工作環境』特性、『潛在危害安全衛生』及污染環境之『因素』,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規『所應採取之各項預防職業災害』及防制公害污染措施等『須知悉及應辦理之事項』,承諾會派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作場所負責人全程負責承攬工作之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督導」,並由宇球公司切結簽章,並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宇球公司上開所立書面切結,曷能謂上訴人就宇球公司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安法相關規定宇球公司應採取之安全措施未盡告知義務致宇球公司不知悉呢?乃原判決竟仍認上訴人未對宇球公司履行職安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則原判決自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意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對承攬人之告知義務,事業單位是否履行義務之時點,既係在「交付承攬前」。而依原審附上訴人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7日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則上訴人究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事前告知義務,自應以109年7月27日前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斷基礎,惟原判決卻逕以系爭112年5月10日事故發生後之原處分、訴願決定、營造工程檢查會談記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2年5月18日談話記錄、現場災害照片、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認為可確認之事實。則原判決以l12年5月10日事故發生後所發生之事實及證據,推認109年7月27日上訴人於將系爭塔吊工程交付宇球公司承攬前,有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云云,自顯屬倒果為因,即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裁判所稱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宇球公司既已依上訴人於定作時之告知及承攬契約約定,依法申請被上訴人實地進行各種安全試驗檢查系爭塔吊機具合格,並已依法使用被上訴人訓練或檢定操作技能合格之操作人員進行塔吊操作,正係因上訴人承攬契約已告知並要求宇球公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辦理與執行之客觀事實下,豈有上訴人未對宇球公司為職安法第26條關於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採取措施告知,致宇球公司不知悉之情事呢?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鑑定因「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國內無相關規範或指引手冊可供依循」容易肇致事故,爰致函被上訴人建立起重機拆除作業指引以避免施工廠商不當操作之風險,則將此等業經被上訴人訓練檢定合格操作人員之剎那瞬時不當細部操作,藉由不當聯結職安法26條,攏統推責給上訴人未告知專業起重業者系爭起重機拆除作業之細部操作程序,豈無違反期待可能性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判決竟無視運安會之調查報告,即上訴人即便於宇球公司為本件系爭塔吊拆除實際作業前(非僅於與宇球公司訂約交付承攬前),不僅有履行職安法第26條「告知」義務,甚至監督宇球公司逐一確實實施職安法相關規定等事實,原判決挈置前述已經運安會獨立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不論,反片面完全以同為運安會調查對象之被上訴人所屬職安署所認事實為其判決基礎,則原判決於亦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乙節,原判決業已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㈣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要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事前告知」之方式,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原告雖稱與宇球公司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罰款標準表,已就前開工作環境、物體飛落危害因素及應採取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措施及違反時之處罰,逐一具體明確表列云云。惟查,茲就原告提出宇球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乙方(即宇球公司)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罰款標準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約定為「2.施工人員未參加教育訓練或進場個人危害告知未簽名或代簽。9.未實施自動檢查及危險性作業未提出申請。10.進入工區未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帽帶及反光背心者。11.高處或開口處從事作業或吊料之職業未配掛安全帶。14.施工架未設置護欄及拉設安全母索。15.未經許可私自將護欄、安全網拆除未恢復者。16.施工架、護欄上任意堆放物料。17.施工架內、外之交叉拉桿、防墜網、私自拆除未恢復者。」等語,其僅就一般性的工程管理應注意事項與宇球公司之罰款數額為約定,另「46.乙方(即宇球公司)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受傷住院案件。48.乙方未善盡現場保護管理之責致第三人發生死亡之案件。30.進場時未依規定申請者。8.未配戴入場識別證或轉借他人使用者。26.危險性機械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未提供檢查合格證。27.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無訓練合格證或未提供訓練合格證。28.起重機無過捲預防裝置、防脫落裝置、設立工作區防止人員進入者。29.從事吊掛作業時未使用防止物體脫落裝置或吊勾無防滑舌片者。」等語,其約定內容亦僅概括性就致第三人傷亡案件、危險性機械設備操作應具備合格證、吊掛作業之防止物體脫落裝置等為罰款約定,並未在作業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具體告知承攬人如前開所述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難謂已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㈤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其判決主要闡述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即事業單位縱使依法事前告知承攬人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後,也並不免除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任。則該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8至9頁)。另上訴人稱原處分有不當連結之情形,及原判決挈置運安會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不論乙節,亦經原判決敘明:【㈥又原告所提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並未提及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又該調查報告指出本件重大災害事故與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方為法定有專業資格檢查固定式起重機是否安全合格者,被告藉由不當聯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抽象且無關本件風險發生之規定,轉嫁要求原告負責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目的在於釐清本次工安事故發生原因並提出改善建議,與本件原告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確保原告在作業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措施,據以規劃安全作業程序減少災害發生,而非僅仰賴後續調查結果即能取代事前風險評估與預防作為。運安會報告結論是否列出本件事故與原告之告知義務有因果關係,原告均無從解免該告知義務,且該規定並無抽象難以理解之要件,原告空言被告之原處分有不當聯結之情形且原告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洵不足採。……】(見原判決第9頁)。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