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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文英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經股東會議決議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112年8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01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墊償五互公司積欠其112年6月1日至8月7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8萬4,154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費11萬2,500元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90萬元,合計129萬6,654元。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3年1月17日保普墊字第11360001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39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地訴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從未有委任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未曾訂立委任契約,原判決認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顯與民法第153、482及528條規定相悖,而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五互公司提出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五互公司同意給付129萬6,654元,並經系爭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亦即本件關於上訴人與五互公司之僱傭關係,業經雙方及法院之認可。又上訴人於104年後不需打卡是工作性質所致,並非上訴人可單方決定職務執行方式或自主決定是否上下班、何時上下班,而上訴人從未能自主休完全數特別休假日數,每年都要刻意請假方能將特別休假休完,從無需用到其餘請假因此也無扣薪問題。上訴人為五互公司之內勤人員,受上級主管監督執行職務,任職期間,與一般職員相同,需接受考核,五互公司或捷利公司每年度都會對上訴人進行考核及績效評核,觀107年的內勤人員考核表記載即明,是上訴人於五互公司之工作內容,已具備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判決即應放寬認定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具備僱傭關係,原判決捨此不為,亦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載明,就勞動契約關係成立之認定,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認宜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之見解相違,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原處分核與通過墊償之15人,其中業務協理吳俊德、資管協

理洪國峰、人資協理陳文偉、銷售協理侯建豪,於五互公司之職務階級均高於上訴人所擔任財務經理,則若以職稱認定工作內容,原處分既肯認前開人等之墊償請求,則更應認可上訴人之請求;況依高雄地院審理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第44頁,認定原處分通過墊償之張震華及侯建豪影響力比上訴人高,惟該兩人獲准墊償,而上訴人卻遭否准,更見原處分於法有違。是以,系爭民事裁定已肯認僱傭關係,且系爭刑案判決亦認上訴人對公司影響力較低,原判決未經任何調查,僅調取部分系爭刑案資料,並以行政可獨立判斷等語,即作出與民事、刑事不同的認定,其判決理由尚有可議。㈢五互公司總裁陳秋白因經手事務繁多,且年紀已60餘歲,對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調查時提示之資料根本無法詳加閱讀,再者其經營龍海生活事業公司(下稱龍海公司)20餘年,亦無法記得每一筆指示,故才說細節要問上訴人。又從陳秋白於系爭刑案之111年7月8日證述內容,可見原判決僅片面引用陳秋白於高雄市調查處之部分筆錄,且刻意為不利截取,關於該次筆錄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及系爭刑案經辯護人交互詰問予以釐清之內容卻置而不理,關於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未予注意,原判決之理由即有可議。又原判決引用會計出納部門員工金雅萱、郭怜利、周惠君證述內容,然渠等所陳述之流程是上訴人在獲得董事長、執行長或財務長指示後,分配予其他會計、出納部員工所為之會計轉帳、匯款、提取等資金調度流程,及大筆金額之往來,需有額外同意放行之程序,惟上訴人在董事長指示下為之,前開會計人員因是後端作業參與人員,故所陳述內容為後端會計、出納流程,此由曾任會計部及出納部員工之郭怜利於高雄市調查處108年7月3日陳述:「收到的資料會有一張經過會計部副總李建宗、時任財務長葉文進、執行長盧明志簽核過的電子簽核表,後面再附一張記載國福公司資金需求的表格」等語,亦可知五互公司之資金動用,上訴人並不具備權限,只是單純執行上級長官之指示。五互公司相關集團十分龐大,所屬各家公司各自有會計跟出納,上訴人之工作係因有關公司金錢動用,有時需資金周轉時為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或者公司內部支出金錢需有金融機構密碼放行,各該公司要動用公司帳戶金錢,在經集團董事長陳秋白及執行長同意後,由上訴人依其出示憑證支出、放行,故上訴人只是受主管指揮支配,配合公司需要執行財務行政,並無實質審查權或決定權,亦未有主動權。原判決未全盤了解上訴人於五互公司之職屬,及公司之運作細節,即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

㈣原判決多次以龍海公司之營運狀況或者證人等陳述關於龍海

公司的業務運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然上訴人從未任職於龍海公司,原判決並未說明五互公司與龍海公司之關連為何,或者以龍海公司作為判斷上訴人執行業務狀況基準之理由何在,其判決理由顯然不備。上訴人絕無可能擔當五互公司集團之龐大機構之財務決策者,原判決直接引用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理由,疏未注意該等主張全然違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核有不備。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28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2款與第3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可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之目的,係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目的,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立法將一定範圍之工資債權列為優先清償債權,並強制雇主提繳一定數額之基金款項,勞工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而遭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時,經請求未獲清償者,給予勞工有限度墊償之制度保障,在積欠未滿6個月範圍內,得由該基金以墊償之方式,獲得支付,顯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是為了即時保障勞工生活所建立之暫時性社會救助措施。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綜合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分別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之陳稱、金雅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之陳稱、郭怜利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之陳稱、周惠君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之陳稱,且均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其等證稱上開陳述屬實,及上訴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之子陳易鴻之配偶,自93年起在五互集團先後擔任會計、會計專員、會計經理,100年起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五互集團及轄下公司(含龍海公司)所有資金調度(包含契約款之收支、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每月提出財務報表及直接向陳秋白負責,其對於龍海公司轉投資對象、資金流向、用途均瞭若指掌,對於龍海公司銷售龍海健康、金滿意、鑫樂活及鑫樂活2.0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運作模式亦甚為明瞭,足見上訴人身為五互集團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深獲陳秋白之信任,其不僅綜理系爭契約款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獎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發放、五互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管理、調度及運用等事務,對於五互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受指示之狀態,可徵上訴人確屬主導五互集團各公司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縱使上訴人有接受陳秋白業務上之指示,但亦可能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難與一般基層受薪員工同論,而認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等情,經核尚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相違,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㈢上訴人主張其與五互公司間無委任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任

職期間都會有考核及績效評核,上訴人只是受指揮支配及指示,配合公司需要執行財務行政,並無實質審查權或決定權,已具備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原判決應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從寬認定勞動契約,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更與系爭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與五互公司為僱傭關係不同等語。然查,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可知上訴人縱接受指示而為,但亦可能是「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未必為僱傭關係;又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之契約關係究應定性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不能以投保單位為其員工參加勞工保險,即推論兩者間存在僱傭關係,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本國籍人員、前項第2至4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三、受委任工作者。」益見投保單位雖為被保險人加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但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非必然存有僱傭關係。遑論,依上揭法條及說明,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之目的,係政府為避免因企業經營陷入困境、宣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致勞工對於雇主依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無法獲償而受損害,顯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是為了即時保障勞工生活所建立之暫時性社會救助措施,故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之適用對象,尤應就申請人與雇主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為實質審查,基此,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五互集團總裁陳秋白之子陳易鴻之配偶,工作內容不僅綜理系爭契約款之運用、一般例行性薪資、獎金及增值金或物價波動補償金之發放、五互集團相關企業資金之管理、調度及運用等事務,對於五互集團內各種非例行性之投資案或資金支出,均由其親自執行,並非完全處於被動受指示之狀態,縱使上訴人有接受陳秋白業務上之指示,亦屬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而認定為委任關係,自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從寬認定勞動契約之違法。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為為委任關係,而認原處分合法,予以維持,自無不合。至系爭民事裁定係依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核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就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進行審理;而系爭刑案判決及原處分核給業務協理吳俊德、資管協理洪國峰、人資協理陳文偉、銷售協理侯建豪墊償,與本件認定上訴人與五互公司間是否為勞動關係而得請求墊償,分屬二事,不能相提並論,均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