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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許木榮訴訟代理人 蔡文魁 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部長)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縣長)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代 表 人 張東凱(鄉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準用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程序上訴事件,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上開所稱之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通常程序事件之終局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上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收狀日)自行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5月21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其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其雖於該上訴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然迄今已逾20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由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