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高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邵曰道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繆卓然(署長)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以上訴人欠繳102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及104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44,72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稅款,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義務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執行,經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以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等18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嗣進行拍賣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00區000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500分之46)及所坐落基地桃園市中壢區平寮段8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分之4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程序中,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於112年7月17日至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以言詞聲明異議,表示桃園稅務局所屬中壢分局(下稱中壢稅務分局)未對其前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00區00路00號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不合法且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包含之前移送執行之所有事件,其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停止拍賣程序並退還其遭強制執行之所有金額等語,並於112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函請中壢稅務分局查復後,認上訴人之異議無理由,乃呈請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決定,嗣經被上訴人執行署以112年9月21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並多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之處分均無效。⒉確認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無效。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即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㈡備位聲明:⒈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之處分均撤銷。⒉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撤銷。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即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3日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示共18筆)之「處分」均無效;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所示共18筆)之「處分」均撤銷之訴部分(下稱原判決),另以114年4月23日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關於: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4筆)之處分均無效。⒉確認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無效。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㈡備位聲明:⒈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4筆)之處分均撤銷。⒉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撤銷。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訴部分(下稱原裁定)。上訴人對原判決及原裁定均有不服,各提起本件上訴及另件抗告(本院就抗告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自明。移送機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經送達上訴人斯時指定之送達處所後,因未會晤上訴人,改送上訴人戶籍及房屋通訊地,並寄存送達於附近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該送達業已合法生效,上訴人所主張未合法送達之事由即不發生;縱未合法送達,亦僅屬處分未生效,而非處分因之無效。又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之執行行為係基於有效之移送機關處分為執行,如移送機關之處分屬於無效,而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仍予以執行,則屬執行行為合法與否,並非該執行行為本身即屬無效。另被上訴人執行署之異議決定,係基於前開有效之執行行為所為之異議決定,該執行行為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事由,則異議決定是否有效,亦不因移送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而使該有效之處分轉變為無效之處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署之異議決定與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之執行行為,均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7款之無效情形,查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之各該執行行為與被上訴人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均由書面可得知機關分屬二者;又上訴人居住於桃園市,其有財產位於桃園市,該執行行為本屬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專屬管轄,而對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所為之執行行為不服之異議決定,即由被上訴人執行署管轄,並無上訴人所謂違背專屬管轄之情,且異議決定與執行行為均有合法送達上訴人,復查無上訴人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是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送達之桃園市○○區○○○街址為空屋一節,查該址為上訴人房屋稅之通訊地,上訴人既以該址為房屋稅通訊地,即有確保該址可供聯絡之義務,而該址是否為空屋,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寄送該址之效力;況該執行行為之執行命令均經公示送達,縱使前開送達空屋為不合法屬可採,而後續之公示送達亦屬合法,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即確認被上訴人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載之處分均無效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移送機關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業如前
述,而無所謂送達不合法之問題,即無上訴人所主張因移送機關送達不合法造成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及被上訴人執行署之異議決定因之不合法之問題。是以,上訴人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執行署異議決定、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載之處分,均予以撤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㈡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於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藉以達成行政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執行行為合法性之功能。因此,對於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是可知,行政執行過程中,並非任何執行行為均可提起行政
訴訟,且須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以資救濟。
㈣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又「(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09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否則判決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因欠繳系爭稅款,經移送機關於106年2月間起移送被
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執行,嗣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於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中,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於112年7月17日以言詞及於112年7月28日以書狀,向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聲明異議,嗣由被上訴人執行署以異議決定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合。
㈥依原判決第3、15頁所載,原判決審理範圍係經原審認定合法
追加及起訴部分,即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示共18筆)之「處分」均無效;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示共18筆)之「處分」均撤銷之訴。然觀原判決之附表二(即本判決之附表一)內容,僅臚列系爭執行事件之編號、移送機關管理代號、繳款書送達日期、移送案號、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收案日期、執行案號、應納金額、是否經聲明異議及是否經復查或訴願等項(原判決第15-16頁參照)而已,並未具體載明該「處分」之內容為何,則上訴人聲明異議對象究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事項之何事由?上訴人所請求確認及撤銷之「處分」,又係何種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該執行行為是否在上訴人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內?又該執行行為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此等攸關訴訟對象及上訴人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判斷,均未見原審闡明及依職權調查釐清。
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及撤銷被上訴人桃園執行分署就系爭
執行事件所作成之「處分」所指為何,及其異議對象究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何事由,均未經原審闡明,又原審就上訴人聲明異議事由之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亦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即遽認該「處分」既非無效亦無不法,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原審之訴,乃嫌速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預備合併之備位訴訟,係以先位訴訟經駁回作為受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判決亦應先審理先位之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並於先位訴訟經駁回後,始得審理備位之撤銷訴訟。而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之先、備位之訴併予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㈧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列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為被上訴人,及非屬原判決範圍之聲明即: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4筆)之處分均無效。⒉確認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無效。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㈡備位聲明:⒈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4筆)之處分均撤銷。⒉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撤銷。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訴部分,核其真意,應僅係表明其對原審以原判決及原裁定駁回其於原審全部之訴表示不服,訴請廢棄,並改判如其原審最終聲明所示之意,並非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故本院就此部分併同抗告人另件抗告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一:編號 管理代號 繳款書送達日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H40035510301002301400028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210601413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 56,114 是 否 2 H40035510201002301400018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210601414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6號 11,643 是 否 3 H40035510401002301400038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H40110600868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7989號 56,114 是 否 4 H40031010405450044250985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H40110600867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房稅執字第27990號 2,237 是 否 5 H40035510501002301400048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40110614094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地稅執字第2899號 86,246 是 否 6 H40031010605450044250905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40110614092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0號 2,182 是 否 7 H40031010505450044250995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40110614093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1號 2,210 是 否 8 H40035510601002301400058 107年3月2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11071438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814號 86,246 是 否 9 H40031010705450044250915 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110714381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815號 2,153 是 否 10 H40035510701002301400068 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48支) H40110806023 108年6月21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59575號 85,204 是 否 11 H40031010805450044250925 108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40110812053 108年10月25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103961號 2,126 是 否 12 H40035510801002301400078 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0900310 109年3月11日 109年度地稅執字第29868號 85,204 是 否 13 H40031010905450044250935 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0911453 109年10月8日 109年度房稅執字第109064號 2,098 是 否 14 H40035510901002301400088 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004700 110年6月17日 110年度地稅執字第74311號 89,581 是 否 15 H40031011005450044250915 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008955 110年12月27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5574號 2,071 是 否 16 H40035511001002301400068 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101420 111年6月6日 111年度地稅執字第75929號 85,686 是 否 17 H40031011105450044250925 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10769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28281號 1,953 是 否 18 H40035511101002301400078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40111201887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地稅執字第66599號 85,653 是 否附表二:
編號 管理代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H40035510001002301400098 H40410200192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5號 50,792 否 否 2 H40035510101002301400008 H40410200193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6號 52,224 否 否 3 H40035519701002301400098 H40410200189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2號 41,827 否 否 4 H40035519901002301400018 H40410200191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4號 50,792 否 否 5 H40031010105450044250955 H40410200187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7號 1,547 否 否 6 H40031010205450044250965 H40410200188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8號 2,294 否 否 7 H40031010305450044250975 H40110402579 104年6月10日 104年度房稅執字第42339號 2,266 否 否 8 H40035519401002301400068(抗告人誤繕為H400355194010023014000) 無 無 無 36,808 否 否 9 H40035519501002301400078(抗告人誤繕為H400355195010023014000) 無 無 無 40,773 否 否 10 H40035519601002301400088(抗告人誤繕為H400355196010023014000) 無 無 無 44,392 否 否附表三:
編號 管理代號 備註(見原審卷㈡第187頁) 1 H400355199010023014000-18 即附表3編號4(抗告人重複列入) 2 H400355100010023014000-98 即附表3編號1(抗告人重複列入) 3 H400355101010023014000-08 即附表3編號2(抗告人重複列入) 4 H400355102010023014000-18 即附表2編號2(抗告人重複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