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高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邵曰道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 表 人 繆卓然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彭雲祥(代理主任)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倪永祖訴訟代理人 林彥汶
張曉芬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之代表人由黃玉垣變更為繆卓然,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代表人由李蕙如變更為丁俊成,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代表人由姚世昌變更為倪永祖,被上訴人桃園稅務局所屬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代表人由顏嘉齡變更為彭雲祥,均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69、99頁,本院卷第403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本件緣被上訴人中壢分局以上訴人滯納民國102年至l12年度
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318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自106年2月間起至113年4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分署執行。桃園分署分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等如附表所示20件行政執行事件(其中l13年度房稅執字第5271號於l13年l月8日分案、l13年度地稅執字第53195號於l13年4月9日分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桃園分署形式上審查中壢分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即據以執行。
㈡桃園分署於112年7月4日第1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上訴人則
於112年7月17日至桃園分署以言詞聲明異議,主張中壢分局送達程序不合法且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停止拍賣程序並退還其遭強制執行之所有金額等情,嗣再於112年7月28日向桃園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狀。經執行署112年9月21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決定(下稱112署聲議第129號異議決定)異議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於112年11月28日(以收狀日為準)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下稱原審另案),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期間多次為訴之變更與追加,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原審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之處分均無效。⒉確認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原審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無效。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即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㈡備位聲明:⒈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原審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之處分均撤銷。⒉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原審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撤銷。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即上訴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㈢桃園分署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再進行兩次拍賣程序,因均
無人應買,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7日公告自該日起3個月內為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應買期間,經第三人為應買之表示,於其繳足全部價金460萬元後,桃園分署於113年3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該第三人。
㈣桃園分署嗣以113年4月30日桃執戊l06年地稅執字第00020895
號函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依系爭分配表所載,中壢分局合計可獲分配90萬6,519元,另拍賣分配款餘額369萬3,481元,則由桃園分署於113年6月20日製作發(還)款通知,並依作業程序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桃園分署以l13年5月23日桃執戊106年地稅執字第0002089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將待原審另案終結後,依該案行政訴訟之結果,再為後續處理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4年5月13日113年度地訴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確實曾表示,對事證並非完全明確了解,但原審法
院並未依法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並未給予上訴人說明的機會,僅調閱相關資料及電話詢問相關事實,原審法院即為判決,顯有違直接審理原則。
㈡重複起訴的判斷,主要看後訴的訴訟標的,是否與前訴相同
或實質相同。上訴人就本件所提者為異議之訴,而上訴人之前訴訟(即原審另案)不論聲明一或聲明二(應係指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意),均非異議之訴,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故上訴人所提前、後二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原審僅審查前、後兩個訴訟聲明,即認定上訴人之聲明有重複起訴之嫌而判決駁回,然上訴人於前、後兩個訴訟之訴訟聲明縱使相同,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執行行為及行政處分之違法事實是否均屬相同?原審均未查明,加以原審認聲明第1項部分不合法,聲明第2項部份,亦失所附麗,故一併判決駁回,果如此,聲明第2項為何無法獨立審理?2項聲明,違法性事實關連性如何?均無說明,原審法院判決顯有違職權調查原則。
㈢原審就案件事實僅函調相關卷證及函詢行政機關之問題,從
未依此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及要求上訴人表示意見,顯見原審未盡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加以,原審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至為何屬同一訴訟?為何有重複起訴?為何無法變更訴訟以保障上訴人權益?及為何無需上訴人表示意見?以上種種,原審均未詳盡說明,故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
㈣今上訴人所提之訴訟類型,縱有不當或選擇錯誤,依實務見
解與學者通說則認為應給予其轉換之類型之機會,且法院亦有闡明之義務,依上訴人所提之起訴書而言,上訴人原意提起95年迄今被上訴人處分機關之處分行為均有不當,故應予撤銷或無效,果如此,原審應審理此所附麗之分配表是否有所不當,由原審逕為判決駁回。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給予上訴人變更訴訟類型或說明機會,即為逕為駁回,顯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本質上是一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旨在透過判決來形成或變更異議人與他債權人之間在分配表中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的債權存在與否是判斷異議權的前提。而上訴人之前訴訟即原審另案判決不論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備位聲明為撤銷訴訟,前開均非本件訴訟係形成之訴且確認之訴,與形成之訴並無可代用之情,縱然前揭訴之聲明主張異議權之撤銷訴訟,然此係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而誤繕,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亦不一樣,故依前開見解可知,上訴人所提前、後二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亦非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判決顯然於法洵屬違誤,原判決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違背法令之違誤甚明,並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規定之違誤。
㈤參照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
律字第1000011784號函,倘行政處分若未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原處分機關應重為送達,自無申請復查之程序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合法復查、訴願程序以及相當於合法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而予以駁回,顯有違上開實務見解。
㈥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所述,應屬合法:上訴人請桃
園分署查明,就中壢分局112年7月11日桃稅壢字第1127015802號函清楚載明並自認上訴人有提出指定送達地址為○○市○○區○○路000號自灼,從未就前揭所指定地址○○市○○區○○路000號有所送達。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請桃園分署提出,○○市○○區○○里○○○街00號0樓被強制執行拍賣之內部照片,即可明瞭該屋為空屋並無人住此屋裏,且前開地址並非住居所亦非戶籍地,顯送達不合法,竟臆斷合法送達,於法洵屬違誤。然自95年到現在的案件自始至終送達不合法,不生法律效力且罹於時效,前開之執行金額之違法不生法律效力且罹於時效,應退回上訴人被強制執行的所有金額906,519元,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8條、民法第182條、第179條之規定,應予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
㈦細繹被上訴人否准撤銷前處分之申請書之內容,前處分似為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而就撤銷具此效力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定有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之自為撤銷或由上級機關撤銷及第128條之行政程序重開規定,而此等規範各有不同之要件;再者,前處分既係由被上訴人所作成,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為本件撤銷之申請,然為何係由中壢分局之上級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予以否准,此涉及本件事物管轄權限究為中壢分局或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然未見原審依職權予以查明,中壢分局是否自己的組織規程,若無,中壢分局所為的稅單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同法2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要件不符,核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7款規定,行政處分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25條規定之違誤。又上訴人本件申請,其依據究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或第128條,未見原審予以闡明,自有未盡查明之能事,而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應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⒉或應為上訴人如下聲明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桃園分署、中壢分局、桃園稅務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效。
②確認被上訴人執行署及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無效。③被上訴人連帶應給付上訴人90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桃園分署、中壢分局、桃園稅務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應予撤銷。②被上訴人執行署及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③被上訴人等連帶應給付上訴人90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訖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五、本院的判斷:㈠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非合法: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
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故本院受理本件上訴後所得審究之範圍應以經原審為終局判決之部分,且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自不待言。
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內容為:「①桃園分署、中壢分
局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906,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5頁),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先位聲明第1、2項記載「①確認被上訴人桃園分署、中壢分局、桃園稅務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為無效。②確認被上訴人執行署及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桃園稅務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應予撤銷。」、第2項記載「被上訴人執行署及桃園分署之執行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對被上訴人中壢分局,追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對被上訴人桃園分署追加確認(行政處分、執行行為)無效之訴,及撤銷執行行為之訴;對被上訴人執行署追加確認(執行行為)無效之訴;對桃園稅務局追加(行政處分)確認無效之訴及撤銷之訴,經核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予補充論述如下:
⒈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桃園分署、中壢分局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為重複起訴: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⑵查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以原審收狀日為準,參原審
另案卷一第9頁)提起原審另案之訴時,原聲明為①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應予以撤銷。②被告(指執行署)應給付744,721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另案卷一第11頁)。經該案受命法官闡明後,上訴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及當庭言詞陳述追加及變更後聲明,先位聲明①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桃園分署之處分、桃園稅務局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②被告(執行署、桃園分署、中壢分局、桃園稅務局)應連帶給付906,519元及法定利息。備位聲明①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處分、桃園分署之處分、桃園稅務局之處分均確認違法,並請求給付906,519元。②被告(執行署、桃園分署、中壢分局、桃園稅務局)應連帶給付906,519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另案卷一第285頁、第279頁)。該案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反覆闡明後,上訴人先後於113年6月17日、7月15日、8月6日、114年1月15日、2月12日、3月12日書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原審另案卷一第313頁、第341至343頁、第409頁,原審另案卷二第163頁、第213頁、第251頁),末於114年3月26日最終確定聲明如上所述(原審另案卷二第303頁)。
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桃園分署、中壢分局之
「處分」,惟並未具體指明該「處分」究何所指,審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提出證物一即桃園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清單所列(即如附表所示)移送案號與執行案號,比對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起訴翌日(113年5月30日)在原審另案追加變更以請求撤銷之「處分」,亦係提出桃園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清單為據(原審另案卷一第297至301頁),且於本件附表編號1至18部分,與原審另案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相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針對被上訴人桃園分署、中壢分局,就前揭附表編號1至18部分,既請求撤銷與原審另案相同移送案號與執行案號之「處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顯屬同一事件。上訴人雖在起訴狀載稱「為行政訴訟分配表異議」(原審卷第15頁),並主張本件為「異議之訴」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所爭執之標的並未涉及何異議決定或分配表,而係訴請撤銷「處分」及給付金錢,其訴訟類型與異議之訴毫無相關。又上訴人既係於原審另案已繫屬於原審之後更行提起本件原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為具有不能補正之不合法事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處
分部分,於中壢分局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於桃園分署部分為起訴要件不備:
⑴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中壢分局乃桃園稅務局分支機構,附表所示移送案號
之「執行名義」即課稅處分,均係以桃園稅務局為處分機關,上訴人如欲爭執課稅處分之合法性,自亦以桃園稅務局始為適格之對造當事人,乃上訴人在原審以中壢分局為被告訴請撤銷課稅處分,其該部分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應予駁回。
⑶再查上訴人係因不服桃園分署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執行案號,聲明異議後經執行署以112署聲議第129號異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原審另案行政訴訟,並於原審另案審理期間再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同為爭執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執行案號外,另增加附表編號19、20兩件執行案號。然附表編號19、20分別係於113年1月8日、4月9日分案,均在112署聲議第129號異議決定於112年9月21日作成之後,經原審向桃園分署查詢,亦稱並無上訴人對該兩件執行案號聲明異議之卷宗資料,有原審電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69、171頁),此外,上訴人且未提出何事證説明曾對該兩件執行案號聲明異議,堪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9、20兩件執行案號並未經異議前置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此部分之訴因程式要件不備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6,519元及法定利息,應予駁回: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所謂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係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公法關係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的財產變動之所以必須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作調整,以回復適法狀態,主要在於法治國原則中依法行政原則的表現,始符合憲法誡命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又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上的變動,應該透過返還所得財產來加以平衡,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自包括法律原因自始不存在及法律上原因其後不存在的情況,只須無法律上原因而有財產上的變動,即可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至於何以致此,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上訴人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8條、第196條,民法
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給付附表所示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可得分配金額906,519元。查本件係中壢分局以上訴人滯納102年至112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而移送桃園分署執行,上訴人主張有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法律效力、罹於時效情事,其屬公法關係之爭議,固無疑問,然上訴人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附表所示處分應予駁回,業經詳述如上,該附表所示各移送案號之執行名義仍然存在,各執行案號亦仍應認為合法,則系爭分配表分配906,519元抵償執行費、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不問上訴人向全體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返還給付,於個別被上訴人是否均具當事人適格或有權利保護必要,其聲明第2項既因聲明第1項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⒋原判決針對上訴人聲明第1項,係認定中壢分局非適格當事
人應予駁回後,再以上訴人於原審既列桃園稅務局為被告,故以桃園稅務局為聲明第1項之被告而為論述並裁判(原判決第7頁第22至28行)。然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應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並有權決定其起訴的內容及範圍,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及第131條規定,當事人的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本件上訴人提起原審之訴後,原審並未開庭以言詞,或發函以書面方式向上訴人行使闡明以釐清其起訴內容及範圍(關於原審未行使闡明有無違誤部分另論述如後),乃在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桃園分署」與「中壢分局」處分,卻以「桃園稅務局」作為聲明第1項之處分機關而為論述,逾越上訴人聲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誤。然因上訴人聲明第1項有前述不合法情事而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雖有違誤,理由亦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遂仍予維持。
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未盡闡明義務且未依職權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等節,均非可採:
⒈關於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⑴按直接審理主義或原則,係指事實審法院須以其自行調
查認識所得證據資料作為裁判基礎,否則其裁判即屬違背法令。至原告所提之訴,如有欠缺訴訟要件、不具訴訟權能或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事,本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裁定或判決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與直接審理主義並無牴觸。
⑵查原判決於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1項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於聲明第2項部分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請求權基礎失所附麗、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理由予以駁回,參照前開説明,均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裁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即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係違反直接審理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並非可採。
⒉關於未盡闡明義務且未依職權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
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之闡明權,苟有應闡明而未予闡明者,即難謂適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3項、第209條第3項又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以,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及為判決時,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否則判決違背法令。
⑵核諸上訴人原審之訴,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桃園分
署、中壢分局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臚列附表所示移送案號作為「行政處分號碼」,並以桃園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清單為證物,而前揭清單內容,亦僅記載移送案號、執行案號、應納金額、清償金額等項(原審卷第29至33頁)而已,則上訴人訴請撤銷之標的,如為課稅處分者,其日期、文號為何?如屬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事項者,具體為何事由?此等攸關訴訟對象之判斷,原審確未闡明及依職權調查釐清,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誤,尚非無據。
⑶惟闡明權之行使,係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使當事人陳述
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得經由闡明權的適度行使。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公正程序請求權及程序平等權;至若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事實基礎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當事人在先繫屬之前訴訟已獲闡明以保障其訴訟權益時,當事人即無在後訴訟要求法院重複闡明之立場與必要,蓋憲法第16條訴訟權僅保障人民於訴訟中應有合理的陳述及攻擊防禦機會,而非無限次的補正機會。查本件上訴人提起原審另案後,除反覆變更、追加其在該案之被告與聲明外,復於其在原審另案於113年5月30日為變更、追加聲明前一日,另提起本件原審之訴,其聲明第1項對相同被告(即桃園分署與中壢分局),針對相同訴訟標的為相同訴之聲明,顯為對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業據本院論明如上;至上訴人原審另案之訴裁判後,已據二審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案具體指明應闡明調查事項後,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另案全卷查明,則上訴人在先繫屬之前訴訟已經本院行使闡明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上訴人再以本件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給予其變更訴訟類型或説明機會,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乃不採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聲明第1項應予程序駁回,其聲明第2項則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法,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逕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為無理由,爰與不合法之追加部分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本件之訴既欠缺訴訟要件,其關於附表所示事件送達是否合法的實體上爭議,即無再為審究論述必要,附此説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何効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