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高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鄭惠文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漏報上訴人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逕依漏報財產數額最高額120萬元為裁罰處分,然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僅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受處罰者之資力」,即逕依漏報財產之「數額」訂定裁罰金額,未通盤考量個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此所得之利益」。原處分裁罰金額已逾上訴人當年度實際薪資,並未依行政罰法綜合考量上訴人僅任職1個月,且未曾受過申報之教育訓練,所任職務性質對於未申報財產致公務人員清廉與否之影響,未予申報是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有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

本法申報財產:……十二、……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第2項)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又「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既為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同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解釋上應為「故意隱匿財產以外之申報不實」,且無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申報不實均屬之。

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另被上訴人本於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內定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乃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多寡,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相符,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違。再者,114年1月20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增列主管機關如審認上情結果,認依裁罰額度基準處罰有處罰過輕情形,得於敘明加重理由後酌予加重,均核係重申行政罰法第18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罰鍰額度基準係被上訴人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核與財產申報法之規範意旨無違,應得為被上訴人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準。

㈢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即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㈣經查,上訴人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

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原判決附件所示為上訴人或當時為其配偶之名下財產。然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108年為系爭財產申報時,漏報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6,000萬元,而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萬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㈤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故意申報不實之價額應為9,358萬3,

482元(原處分認定為9,521萬7,215元雖未準確,惟仍逾6,000萬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不大,且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並無違誤等語。經核,原審已審酌本件個案情節,並認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並無違誤之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得減輕之事由的違法等語,另提上訴人10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作為證據,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