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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高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睿軒成功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姿卉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徐珮玉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位屬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整併體育公園附近)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即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262號(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樂軒和牛燒肉店(下稱系爭燒肉店)。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派員至系爭燒肉店進行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查獲該店設有2間獨立包廂內有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消費使用,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日府產城字第1135210299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全然無上訴人提供伴唱視設備,而有危害住宅區之居住安寧之證據,原審亦漏未調查,顯與法院應職權調查原則相違,自應予以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㈠上訴人於位屬竹北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經營系爭燒肉店,嗣經被上訴人派員於112年8月9日辦理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發現該店有2間獨立包廂擺設2組視聽歌唱設備,供客人於店內用餐消費金額達4萬元即可使用該視聽歌唱設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結果及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㈡上訴人在其經營系爭燒肉店內提供視聽歌唱設備供低消達4萬元之客人使用,縱然上訴人係以提供燒肉餐飲為主,而非以經營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為主,惟系爭燒肉店位於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內,基於維護住宅區之居住安寧,上訴人所為核與都市計畫法第34條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相悖等語甚詳(原判決第5-6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