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高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行政訴訟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3月間派員至上訴人所屬新莊丹鳳店(下稱丹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於112年1、2月期間,未經其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下稱系爭工會)同意,即使丹鳳分公司勞工韓佳芸、林詩敏、陳品寧等人(下合稱系爭勞工)延長工時工作(不含打卡紀錄顯示延長工時不到10分鐘之部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12年5月11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664069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5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要求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丹鳳分公司之系爭勞工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其等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倘依原判決意旨,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使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將造成由僅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象,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91年12月25日勞基法第32條修正理由,該條第1項旨趣在於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使勞工就延長工時能充分參與,建立工會或勞資會議與雇主的團體協商之制度性制衡機制,透過集體的力量提升勞工在勞資關係中的地位和協商能力,即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於91年12月25日修法後,不再允許雇主得只經個別勞工同意即延長工時,在有工會之情形下,雇主須與工會就延長工時進行協商僅在事業單位無工會時,始得由勞資會議同意,將勞工工時延長,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及111年10月28日勞動條3字第1110140959號令合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旨。復說明不具多數勞工代表性之工會,成因甚多,且和維護勞工權益一事並非是正相關,故不應因此即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僅是在不具多數勞工代表性之工會,在行使其同意延長工時之權利時,應受較嚴格之審查,並非根本排除其參與機會,重點在於「是否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及「有無正當理由不同意延長工時」。再者,系爭工會係因上訴人差勤管理制度未完善,有未能核實紀錄勞工出勤情形及依法領取加班費等缺失,故未同意延長工時,其理由和與其行使是否同意之權利具有合理關聯性。上訴人後續並無積極協商作為,亦未循調解、仲裁程序以終局解決與系爭工會間之延長工時爭議;另自丹鳳分公司勞資會議代表任期以及上訴人自承107年11月16日後丹鳳分公司就無召開勞資會議等情事,可見上訴人就延長工時亦未取得丹鳳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即於112年1、2月間使丹鳳分公司之系爭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足認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有過失。至於上訴人主張取得個別勞工同意,更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不符,亦不足採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主張「系爭工會不具多數勞工代表性」,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歧異見解,認為原判決之解釋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等違誤,均屬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理由不備,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