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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上字第 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呂思翰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代 表 人 李宜芳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法院終局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標得「海洋國家公園管理處東沙島周邊魚類監測調查」、「國立臺南第一高級中學臺南區108學年度高級中等學校特色招生聯合考試分發入學印卷製卷闈場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至同年11月26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工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30日原民社字第1120044109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73萬6,120元。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被上訴人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逾9,240元之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公司」與「分廠」、「總公司」與「分公司」、「學校」與「學校(兼任人員)」皆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1項第1款、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證件取得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顯見另設投保單位不以單一獨立團體為限,僅依據前開各款證明文件,即可成立不同投保單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4年6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413340950號函(下稱114年6月11日函)謂「保險證號為投保單位於勞保局之投保代號」,既「公司」與「分廠」、「總公司」與「分公司」兩者保險證號不同為不同投保單位,則原處分以「真理大學(勞保證號:

04005906)」、「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4010699)」兩者保險證號不同而為不同投保單位,並無違誤。

(二)原判決援引勞保局114年6月11日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140011261號函,皆係原處分於112年作成後之函釋;然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為釐清投保單位疑義,業於103年2月21日原民衛字第1030008983函請勞動部就「投保單位」之認定基準「究係指一個勞保證號對應之團體或機構,抑或一個統一編號對應之團體機構?」釋疑;嗣經勞保局以103年3月4日保納工一字第10313008580號函(下稱103年3月4日函釋)復上訴人明揭「投保單位員工人數係以保險證號來計算」,且至原處分作成前,勞保局就投保單位認定並未有不同之函釋;故原處分據此以得標廠商「真理大學」之勞保證號(04005906)認定投保單位,並計算被上訴人國內員工總人數及僱用原住民人數,非以「業務性質是否相同、投保人員是否分別獨立或不互相隸屬」等情為判斷後,併計被上訴人其他保險證號,自符合勞工保險主辦機關勞保局103年3月4日函釋。

(三)原判決以原處分作成前尚未提出之函文,指摘原處分未充分考量被上訴人投保特殊情形即有違誤等語,自有錯誤適用勞工保險主辦機關所作成函釋之情;且查勞保局114年6月11日函復原審謂:「…敘明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為投保單位名稱另成立投保單位…實務上該新增保險證號與該校原保戶係屬同一投保單位。」惟應予區辨者,上訴人於103年函詢係就「公司及其分廠」(即團體或機構)間投保單位之認定疑義;申言之,「分廠」為公司之分支機構亦與公司為相同代表人,此前勞保局103年3月4日函釋仍以保險證號認定為不同投保單位。詎勞保局114年6月11日函復,卻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因負責人相同即認定與學校屬同一投保單位,其前後立場已然歧異矛盾。

原處分業依職權釐清投保單位疑義,惟原判決仍指摘原處分於法有違應撤銷,且僅以勞保局114年6月11日函,即遽論上訴人認定投保單位顯有違誤,漏未審酌勞保局前後釋復不一之情形,原判決顯然有未調查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退步言之,既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僅有「以投保單位」計算,則是否為單一主體並非為判斷標準,亦未具體說明何謂單一主體,以法人同一性觀之,原判決指出學校與學校兼任人員為單一主體,然公司與其所屬分廠,即公司與分公司,依法律規定,皆不具獨立性,就法律上主體難謂有何不同;原審否定最高行政法院過往判決「即同一得標廠商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所分別成立不同證號,應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之見解,亦忽略勞保條例第6條關於成立投保單位之規定,原判決顯有違法或理由矛盾,而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國內員工總人數以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是否應併入計算投保單位「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4010699)」乙節,原判決業已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㈣……本件應併以「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4005906)」、「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4010699)」作為原告之投保單位:……2.經查:⑴關於原告履約時之「投保單位」為何乙情,經勞保局函覆略以:「…三、另勞動部為保障專科以上學校所僱用學生兼任助理之勞動權益,於104年6月17日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明訂學校應為投保單位,為所僱用之學生兼任助理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學校反映聘用學生兼任助理人員預算來源不同,又該等人員人數眾多,加、退保頻繁,本局為強化輔導大專院校覈實申報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並配合學校預算編列、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開放該等單位可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另成立投保單位。學校如有上述需求,來函檢附投保申請書,敘明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為投保單位名稱另成立投保單位,經確認該校目前負責人與已開戶保險證號資料相同,即同意以原開戶之負責人相同資料受理新開戶投保,另核編保險證號,俾利該校辦理學生兼任助理人員加、退保等保險業務,實務上該新增保險證號與該校原保戶係屬同一投保單位」等語,此有114年6月11日保費團字第11413340950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可知勞保局基於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以及大專院校辦理投保時之行政便利性,開放大專院校取得不同保險證號為其所屬一般勞工、兼任勞工分別投保,該等證號均歸屬於同一投保單位,即為該大專院校。而原告亦配合勞保局上開政策,依所屬勞工是否為兼任,改以「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4005906)」、「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4010699)」等2勞保證號分別辦理投保,實踐大學亦有相類情事等節,此有勞保局104年8月28日保納新字第10460310540號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勞保局105年1月8日保費團字第10560002871號函(本院卷第221頁)、實踐大學105年2月4日實人字第1050001540號函(本院卷第223頁)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上開2勞保證號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非營利扣繳編號均為37301008,均應歸屬於原告之同一投保單位,原處分僅以勞保證號不同,即認屬於不同投保單位,自未考慮上揭勞保局為確保大專院校覈實申報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並配合學校預算編列、帳務分流、簡便申報作業之需,乃開放該等單位可申請以「學校名稱(兼任人員)」另成立投保單位之脈絡,當有違誤。⑵況參諸大專院校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實務上僅得以「學校」名義,或以其「校內學術單位」(學院、系所、研究所)之名義投標並簽約,「勞保證號『學校』(兼任人員)」並非投標主體,不得作為參與投標之名義乙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4年6月4日工程企字第1140011261號函(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教育部111年7月20日臺教人㈡字第1110056814號函(本院卷第185至1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佐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告係以「財團法人真理大學(37301008)」作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履行標案過程中,不會區分履約之勞工是否為兼任人員,而係整體人力進行調配,兼任人員並非業務上獨立之組織或單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有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原處分卷第7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179至185頁)存卷可按,足見無論係兼任、一般勞工,均係個別受僱於原告,且同為原告得標履約時人力運用之來源,原告之兼任人員並非獨立運作之組織單位。揆諸上開說明,「真理大學(勞保證號:04005906)」、「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4010699)」均應納為原告之投保單位,作為原告國內員工總人數以及所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方符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制度本旨以及政府採購實務,原處分僅以得標廠商名稱並無「兼任人員」之記載,即排除「真理大學(兼任人員)(勞保證號:04010699)」作為原告投保單位,容有未洽。】(見原判決第7至8頁)。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否定最高行政法院過往判決見解部分,原判決亦敘明:【……⑶至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l01年度l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均認同一得標廠商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所分別成立不同勞保證號,係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自應分別計算各該投保單位所應繳納之代金,不可合併計算云云。然該等案例係涉及具有組織業務獨立性之總公司與分公司間、總公司與各廠場間,共同或分別取得勞保證號時,應如何認定投保單位之爭議問題,與本件僅涉及大學單一獨立主體,為內部不同身分屬性之勞工,以不同勞保證號辦理投保之事實背景,全然不同。況且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上開見解時,大專院校兼任人員投保爭議尚未發生,無從將單一大專院校能兼有不同勞保證號之特殊情形納入考量,事實基礎既有不同,本院自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亦因所涉案例事實相距甚遠,無從逕將該等見解比附援用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見原判決第9頁)。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申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