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高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正大
黃子祥簡秀月相 對 人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譚芳榮(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償還公費事件,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2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又抗告人均居住臺北市,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退學學生賠償在校費用統計表所列各項費用偏高,尤以第7項費用更為離譜,抗告人家人罹患重病,懇請承審法官酌量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四、本院按: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在抗告審未就其內容為裁定前,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原審原告即相對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訴請自願退學之學生即原審被告黃○祥應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審被告黃○大、簡○月連帶賠償在校之費用及利息,其請求連帶債務,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經原審裁定後,雖僅黃○大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黃○祥、簡○月,先予說明。
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準此,機關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對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以原告起訴請求者為據,若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被告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黃○祥自願退學,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
訟,訴請抗告人連帶賠償黃○祥在校期間之費用共計152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已逾15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抗告人住居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臺北市,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爭執相對人所列應賠償之在校費用過高乙節,核屬訴訟實體事項,應由原裁定所移送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酌,核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移送審理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