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高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凱柏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劉寧炘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勞保事件,為相對人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100號函核定原告應於112年11月20日前繳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213,909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經勞動部以113年3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130000022號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駁回其申請,並教示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系爭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訴願。系爭審定書已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並由抗告人蓋章簽收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14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桃園市,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所在地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扣除訴願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算至113年4月15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8日始提起申請(視為訴願),有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勞動部外收發戳章為憑(原審答辯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主張:抗告人所經營的公司是30多年優良企業,因COVID-19疫情影響始致公司倒閉負債,且抗告人家庭經濟狀況困難,相對人應該要減免保費及滯納金等語。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屬起訴不合程式,實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惟其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