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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高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行家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允超(董事長)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下稱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而原處分已載明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接獲原處分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間,自抗告人接獲原處分之次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惟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始收受抗告人於113年2月19日發文提出之異議申訴書,是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顯然逾法定不變期間,則抗告人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因相對人之承辦人以言詞方式錯誤告知異議期間,以致抗告人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惟異議期間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況依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承辦人既是個人以言詞方式為告知,尚難認有合法代表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通知之權限,且原處分既已載明法定異議期間無誤,抗告人自應知悉並遵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已敘明相對人有錯誤告知異議期間之行為,且應可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3項,而讓抗告人之異議符合法定救濟期間,則此部分是否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3項,本應經由原審法院盡職權調查義務,並經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況且,抗告人已於起訴狀聲請傳喚證人張志豪及林允超到庭作證,以釐清本案事實,詎原審竟不傳喚,亦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逕為裁定駁回,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5條、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等之規定。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已敘明相對人之承辦人張志豪確有代表相對人之權限,其不但於原處分作成後與抗告人接洽,亦處理抗告人之異議結果,更代表相對人出席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等情,是相對人之承辦人張志豪是否具有相對人之權限,本應經由原審進行調查程序,原審單憑張志豪以言詞方式為救濟時間之告知,逕認定張志豪無權代表相對人,恐嫌速斷。更遑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本可以言詞告知救濟期限,自不得因為相對人之承辦人張志豪係以言詞告知,反而認定相對人之承辦人張志豪不具有合法代表之權限。本件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收受原處分後,曾由代表人林允超致電給相對人聯繫窗口即張志豪,詢問如何提出異議,經張志豪言詞告知,因異議期間正值農曆春節假期,故同意抗告人可扣除春節假期,不算入異議時間,是抗告人未於原異議期間末日即113年2月15日而於113年2月19日提出之異議,係因相對人以言詞方式實質變更原處分關於異議期間之計算及其末日且為錯誤告知等情所致,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異議。㈡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法理,若機關之通知與公告之救濟日期不同者,應以在後者為主,依照相同法理,應可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若相對人之口頭通知與書面通知日期不同時,應以日期在後者計算之,是代表相對人之張志豪既然已經口頭告知抗告人,且口頭告知之異議日期在後,是本件異議期間之計算方式,自應以該口頭告知為主。㈢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3項之規定,抗告人聽從代表相對人之張志豪指示,於張志豪指定之期間提出異議,縱認已逾越異議期間,亦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2、3項規定,認定本件異議並未逾期。㈣依照相對人台電公司電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相對人於收到抗告人之異議後,不但沒有不予受理,反而再次要求抗告人補正異議事實及理由;又依照相對人電燃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異議處理結果)之內容,亦未主張異議逾期;再依照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陳述意見書,皆從未主張異議逾期。再者,由相對人出具委託書,代理出席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案件之代理人張志豪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申訴預審會議中坦承,抗告人並無逾越異議時間,綜上皆足認,相對人早已知悉並承認有另行告知抗告人不同之異議期間計算及其末日以致其亦認定本件異議並無逾期等事實。綜上,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應保障抗告人之信賴,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合法。㈤聲請傳喚證人張志豪,以證張志豪是否以口頭告知抗告人之負責人林允超,關於本件異議期限之最終日期;聲請傳喚證人林允超,以證林允超是否曾接受相對人代理人張志豪之口頭通知,關於本件異議期限之最終日期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第一審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就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提起異議及申訴為前提。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所在地

址,有蓋有抗告人公司收發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憑(原處分卷第3頁)。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提起異議之期間,即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6日)起算10日,故抗告人提起異議之不變期間計至113年2月1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異議,有抗告人所提異議申訴書上相對人所蓋之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原處分卷第5頁)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則其提起撤銷訴訟,因未經合法異議,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則原裁定據此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因相對人之承辦人張志豪以言詞方式向抗

告人代表人林允超錯誤告知異議期間,以致抗告人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3項規定、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及誠信原則、禁反言的規定,應依張志豪代表機關之口頭通知,認為抗告人異議未逾期云云。惟查:

1.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規定「機關依本法對廠商所為之通知,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得以口頭、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本件相對人係採書面通知廠商作成原處分。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代表人林允超收受原處分後,致電相對人員工張志豪詢問如何提出異議,張志豪言詞告知適逢春節,同意扣除春節假期不計入異議期間,相對人亦認定異議未逾期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因張志豪受抗告人詢問之回答,並非機關對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通知,且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之異議期間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且此瑕疵不因相對人就違法之異議為實體決定而補正,亦不因審議判斷機關就其申訴未以不受理駁回而治癒,自無傳喚張志豪、林允超到庭作證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且未敘明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2.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3項規定:「(第2項)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原處分於說明四教示「貴公司如對前開處分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權利或利益者,依本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於接獲本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本公司提出異議。」已依法告知救濟期間,其告知之期間亦無教示錯誤,自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

3.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4條:「本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期限之計算,其經機關通知及公告者,廠商接獲通知之日與機關公告之日不同時,以日期在後者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廠商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於通知及公告均有之情形時,其起算日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以保障廠商權益」可知,廠商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於通知及公告均有之情形時,其起算日始以日期在後者起算,然而,原審114年2月11日已經電話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卓素芬律師,關於相對人113年2月1日電燃字第11380075941號函除送達予抗告人外,是否有另經公告程序?經回覆略以:本件函文僅送達予抗告人,沒有另經公告程序,有該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1頁),因本件機關既無另以公告程序為之,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且張志豪之回答,並非機關之言詞通知,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該條文及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應認異議未逾期等語,亦不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