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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高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馮 羿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芳和實驗中學代 表 人 黃琬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地訴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學生,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審認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中午未確實填寫外出單前往校外用餐,依相對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第9款記小過1次,並以獎懲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家長(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抗告人猶仍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嗣經原審認本件不屬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將本案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學生獎懲應行簡易程序或通常程序,學說實務分歧,依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號的一致共識,就學生警告處分採行簡易訴訟程序,此外李震山大法官及陳文貴法官亦著有文章採相同意見。雖此見解不拘束原審,然該見解既經作成,且具高度共識,原審未詳盡說理,應有釐清之必要。況現行高中選修公民課本,亦將學生就警告欲提起救濟列明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定恐將使抗告人程序權益處於不安定地位,蒙受訴訟費用及訴訟時間成本增加之不利益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相對人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準此,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除非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否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則上均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次按,高級中等教育法(下稱高教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學習評量,其評量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第2項)前項評量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教育部依高教法第45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處分時(即113年8月21日修正前)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習評量辦法第3條、第21條、第23條、第27條規定,學校學生學習評量,包括學業成績評量及德行評量,又德行評量項目包括獎懲紀錄,懲處又分為警告、小過及大過,而獎懲項目、事由、程序、獎懲相抵及銷過之相關規定,則由學校定之,且修業期間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需未滿三大過,始准予畢業,並發給畢業證書。另相對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2點第9款規定:「合於下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小過:……(九)不按規定(未確實填寫外出單或翻牆)進出校區者。……」第13點規定:「合於下列情節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二)違反前列第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較為嚴重或同一學期中再犯第十二條同款規定者。……」由此可知,學校對學生之懲處依其違失情節輕重,可區分為警告、小過、大過3種,就最輕微之違失情節係施以警告,中度及重度違失情節則分別係施以小過及大過懲處。此種學校對於所屬學生之懲處,乃學校為維持校園紀律之措施,性質上非屬刑罰或行政罰,而依相對人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規定,遭記小過之學生,倘若於同一學期中再有同款記小過事由時,即應記大過。從而,記小過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明文規定之輕微處分,亦非行政罰,且其性質上已屬中度懲處處分,不僅對於學生名譽為負面評價侵害其人格權,且遭相對人為記小過懲處之學生,更有可能因再犯相同之記小過事由而遭記大過處分,以致對其能否畢業造成影響,對相對人所屬學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生不利之影響顯非輕微,自難認原處分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2項各款規定,而有簡易程序之適用。此外,本件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列得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情事,且相對人之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是本件自屬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事件,而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以其無管轄權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誤云云,然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9號乃係就學生遭受「警告」之懲處時,應適用通常訴訟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加以討論,且其所稱高中選修公民課本之記載、學者陳文貴之文章,亦係針對學生遭受「警告」懲處加以討論,至於大法官李震山於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所出具之協同意見書,則係對於該號解釋僅針對「大專院校學生」而為解釋,未及於高中、高職、國中、國小學生一事加以質疑,其旁論亦係針對學生遭受「警告」、「申誡」之懲處而為闡釋,此均與本件抗告人是遭受「記小過」之不利處分(屬中度懲處處分)的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並不可採。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雅馨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