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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高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高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李英瑜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有關動物保護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112年度地訴字第118號案件),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法送達,然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原審認為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法通知兩造,抗告人再次無正當理由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雖到庭,惟拒絕辯論,依法視同不到場,並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開庭通知,此外抗告人認為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在執行程序有不法、不當或程序有誤,提出聲明異議,要求變更沒收財產(動物)及罰款等執行不當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第194條之1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㈡抗告人於行政起訴狀上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0000號郵政信箱」(見原審卷第9頁,下稱系爭郵政信箱)。原審定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分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以及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戶籍地址(參見原審卷第185頁),該戶籍地址之通知書寄存蘆竹郵局,系爭郵政信箱之通知書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9至201頁),該次庭期兩造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原審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再向抗告人系爭郵政信箱及戶籍地址送達,系爭郵政信箱之通知書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戶籍地址之通知書仍寄存蘆竹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9頁),惟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場,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言詞辯論,有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則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無有礙公益之維護,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於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但拒絕言詞辯論,依同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不到場,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依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訴訟程序終結。從而,原審以本件已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未收到通知書等語;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

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24號裁定理由參照。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陳明以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審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則關於114年3月26日上午10時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上所註明到達日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該次開庭通知於114年2月24日即已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是否實際領取無涉。又關於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於114年4月16日送達,送達證書有抗告人本人簽收並載明「114年肆月壹拾陸日」等字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證該文書不僅已到達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所,並由本人實際簽收,送達程序完備。綜上,抗告人既已明確指定系爭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法院依其陳明為送達,並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及114年4月16日將開庭通知送達系爭郵政信箱,即已依法完成送達程序,發生送達之法律效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