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高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鄭國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事件之審理、訴訟公文、裁判,存有重大瑕疵,曾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亦不公允,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業已表明係指摘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違法不當,顯非以公法上爭議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非行政訴訟審理範疇,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相對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罔顧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已提供數年間各審級法院訴訟文書,並釋明程序瑕疵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民事審判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為,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民事事件之
審理、訴訟公文、裁判,存有重大瑕疵,顯已表明係指摘該民事事件審理程序違法不當,並非以公法上爭議作為本件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訴訟審理範疇,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無審判權限,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相對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洵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