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高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邵曰道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代 表 人 丁俊成(分署長)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趙嘉齡(代理主任)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即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以抗告人欠繳102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及104年度至110年度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744,721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稅款,執行必要費用另計),自民國106年2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義務人財產資料等文件,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執行分署)執行,經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以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等18件(詳如附表一所示)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嗣進行拍賣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500分之46)及所坐落基地桃園市中壢區平寮段8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分之46)(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程序中,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於112年7月17日至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以言詞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桃園稅務局所屬中壢分局(下稱中壢稅務分局)未對其前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不合法且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包含之前移送執行之所有事件,其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停止拍賣程序並退還其遭強制執行之所有金額等語,並於112年7月28日向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狀,經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函請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查復後,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乃呈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執行署)決定,嗣經執行署以112年9月21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29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決定異議駁回(下稱異議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並多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之處分均無效。⒉確認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無效。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即抗告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㈡備位聲明:⒈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之處分均撤銷。⒉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撤銷。⒊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原告(即抗告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3日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4筆)之處分均無效。⒉確認相對人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無效。⒊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㈡備位聲明:⒈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二、三所示共14筆)之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桃園稅務局、中壢稅務分局之處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32筆)均撤銷。⒊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桃園稅務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訴部分(下稱原裁定),另以114年4月23日112年度地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㈠先位聲明:
確認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示共18筆)之「處分」均無效;㈡備位聲明:執行署異議決定、桃園執行分署(如附表一所示共18筆)之「處分」均撤銷之訴部分(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對原裁定及原判決均有不服,各提起本件抗告及另件上訴(本院就上訴部分,另以判決處理)。
三、原裁定略以:㈠關於附表二所示相對人桃園稅務局之處分、桃園執行分署之
執行行為之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對人桃園稅務局所為之處分,未經抗告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而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之執行行為,亦未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其未經訴願及聲明異議之程序,如為獨立起訴,當屬起訴不合法而不得補正,其追加之撤銷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既無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處分備位聲明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亦同為違法。㈡關於附表三之訴部分: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業已於本件起訴
聲明如附表三之備註欄所載,抗告人在同一事件之本件復行聲明撤銷及確認無效,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複起訴,應予駁回。㈢關於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如附表一、二之訴部分:相對人中
壢稅務分局為相對人桃園稅務局之分支機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課稅處分,其處分機關均為相對人桃園稅務局,並非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且抗告人於起訴後始追加中壢稅務分局為被告,然其追加屬單純之主觀合併,非屬合一確定事件之當事人追加,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又不同意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不合,抗告人此一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㈣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桃園稅務局作成退還1,202,800元處分
等,及對相對人桃園稅務局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與確認無效訴訟部分:因抗告人就相對人桃園稅務局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未經過復查及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均已逾越得提起訴願之2個月法定期間,屬補正不能事項,應予駁回。又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該部分既不可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當不能提起確認訴訟,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核課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至為顯然,抗告人經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應認已經訴願程序,自無所謂仍要申請復查之要件;又抗告人係依原審闡明始修正訴之聲明,縱使抗告人之聲明或訴訟類型選擇錯誤,原審亦應再進行闡明,給予抗告人轉換聲明及訴訟類型之機會,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等語。
五、本院查:㈠廢棄發回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類型,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亦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惟無效之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無須撤銷,故不得提起撤銷訴訟;無效之行政處分既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更不可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僅得提起確認訴訟,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非補充性訴訟,自不適用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明文排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用。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該程序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倘當事人並無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情形,並於起訴時對行政處分之無效,已有主張與說明,且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即已符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起訴要件,至於行政處分是否真的無效,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要非起訴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3號、114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項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是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抗告人於原審就相對人桃園稅務局就附表一、二、三所示核
課處分、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就附表二、三所示「處分」,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6、7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其已向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先行程序,因而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併請求相對人桃園稅務局作成退還1,202,800元之行政處分及其利息等情。足見抗告人於原審對行政處分之無效,及其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已有主張與說明(原審卷2第290頁),原審未予詳究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桃園執行分署就附表二、三所示「處分」之執行行為為何?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如是,該等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桃園執行分署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而已符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起訴要件?亦未審究行政處分是否真的無效?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標的縱與附表一、二標的有所重複,應分屬其訴有無理由及重複部分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之問題,均應以判決為之,而非起訴不備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位之訴違反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及屬重複起訴,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先位之訴,即有違式裁判之違誤;況抗告人在原審訴訟程序所為追加之訴,原裁定理由雖論及其追加不合法,但於原裁定主文並未諭知追加之訴駁回,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先位之訴)廢棄,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⒋又預備合併,是指原告預慮其所主張先位請求不能獲勝訴判
決,而以另一請求為預備,以便於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法院得就備位請求予以裁判之合併型態。合併的性質,是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的解除條件,並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二者間之附條件關係,始終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裁定關於駁回上開抗告人先位之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而未確定,則抗告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法院得否為裁判、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尚未可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備位之訴,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㈡駁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地價稅科:地價稅稅籍清查、地價稅及田賦稽徵等事項。……四、房屋稅科:房屋稅稅籍清查及稽徵等事項。……」第4條規定:「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稽核、專員、股長、稅務員、設計師、科員、助理稅務員、助理設計師、辦事員、書記。」第5條規定:「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人員在本局總員額內調配。」又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未具有獨立之預算、印信及編制,亦經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17日府稅人字第1130015468號函復原審在卷(原審卷1第161頁)。
⒉是可知,相對人中壢稅務分局僅係相對人桃園稅務局為辦理
稅捐稽徵等事項需要所設置之內部單位,並無單獨組織法規或獨立編制,依上開說明,非屬行政機關,不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既已列桃園稅務局為相對人,自毋庸就此為補正,抗告人以中壢稅務分局所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於原審雖將執行署併列為原裁定之被告,然觀之原裁定範
圍之先、備位聲明(原裁定第9頁之附表1參照)及其理由五至九之論述(原裁定第4-9頁),並未就執行署部分為任何之記載,故原裁定將執行署列載為被告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一:編號 管理代號 繳款書送達日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0000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5號 56,114 是 否 2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0000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896號 11,643 是 否 3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H00000000000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7989號 56,114 是 否 4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 H00000000000 106年3月10日 106年度房稅執字第27990號 2,237 是 否 5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地稅執字第2899號 86,246 是 否 6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0號 2,182 是 否 7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106年7月27日(公示送達) H0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7年度房稅執字第2901號 2,210 是 否 8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3月2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0000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814號 86,246 是 否 9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0000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815號 2,153 是 否 10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48支) H00000000000 108年6月21日 108年度地稅執字第59575號 85,204 是 否 11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桃園郵局18支) H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108年度房稅執字第103961號 2,126 是 否 12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00000000000 109年3月11日 109年度地稅執字第29868號 85,204 是 否 13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00000000000 109年10月8日 109年度房稅執字第109064號 2,098 是 否 14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110年度地稅執字第74311號 89,581 是 否 15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5574號 2,071 是 否 16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00000000000 111年6月6日 111年度地稅執字第75929號 85,686 是 否 17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00000000000 111年10月14日 111年度房稅執字第128281號 1,953 是 否 18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5日(寄存送達仁美郵局) H000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地稅執字第66599號 85,653 是 否附表二:
編號 管理代號 移送案號 被告桃園分署收案日期 執行案號 應納金額(新臺幣) 是否經聲明異議 是否經復查或訴願 1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5號 50,792 否 否 2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6號 52,224 否 否 3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2號 41,827 否 否 4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地稅執字第83804號 50,792 否 否 5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7號 1,547 否 否 6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0000 102年9月17日 102年度房稅執字第83808號 2,294 否 否 7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00000000000 104年6月10日 104年度房稅執字第42339號 2,266 否 否 8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抗告人誤繕為H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36,808 否 否 9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抗告人誤繕為H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40,773 否 否 10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抗告人誤繕為H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無 44,392 否 否附表三:
編號 管理代號 備註(見原審卷㈡第187頁) 1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3編號4(抗告人重複列入) 2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3編號1(抗告人重複列入) 3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3編號2(抗告人重複列入) 4 H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附表2編號2(抗告人重複列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