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監簡上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樺綱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114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33頁、第39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5日起算30日,且聲請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計算至114年10月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5年9月30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聲請再審狀,此有行政聲請再審狀蓋有收文戳章日期(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