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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鴻欣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 表 人 曾文欽相 對 人 鄭美蓮

林亞萍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即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於民國114年5月9日起訴狀中,雖表明相對人即被告鄭美蓮及林亞萍2人,未表明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明各被告所對應的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非合法表明「被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欠缺必備程式,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具體表明之(下稱114年6月9日裁定),然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8月1日、8月20日補正狀中,雖表示被告包括新竹監獄,惟亦表示被告尚有鄭美蓮及林亞萍等二人,卻迄今未具體表明各被告所對應的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對何被告聲明撤銷或命作成或確認或給付何標的)等事項,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未合法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關於相對人新竹監獄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4條至第8條則針對行政行爲之性質,提供人民權利救濟之訴訟類型,以達有效權利保護目的。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或誤選行政訴訟類型者,行政法院(審判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就當事人書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標的,探求當事人真意,爲適當正確之闡明,以解明爭訟事項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因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處分權主義,關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對其所主張之具體標的及如何之範圍,請求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及裁定。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乃法院之闡明義務,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2、原審以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未表明相對人新竹監獄及其代表人,亦未具體表明各相對人所對應的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即非合法表明「被告、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欠缺必備程式,因而以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具體表明之。惟核起訴狀,抗告人關於「訴之聲明」事項係記載:「壹、……原告懇請……先確認下列所列原處分為無效……應先撤銷原處分……一、原告不服新竹監獄於114年4月10日發文、發文字號:竹監戒字第1141004110號書函(下稱114年4月10日書函)。二、原告不服新竹監獄於114年2月11日發文、發文字號:竹監衛字第11412000480號書函(下稱114年2月11日書函)。三、原告不服新竹監獄114年5月1日發文、發文字號:竹監衛字第11412001480號書函(下稱114年5月1日書函)。四、原告不服新竹監獄於114年2月21日發文、發文字號:竹監衛字第11412000630號書函(下稱114年2月21日書函)。五、原告不服新竹監獄於112年5月31日發文、發文字號:竹監衛字第11212201480號書函(下稱112年5月31日書函)。六、原告不服新竹監獄於112年2月16日發文、發文字號:竹監衛字第11212200260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6日書函)。

七、原告不服新竹監獄111年11月28日發文、發文字號:竹監衛字第11112203170號書函(下稱111年11月28日書函)。」(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25日(原審收狀日)提出書狀(下稱114年6月25日狀),於「主旨」欄表明「依裁定(應係指114年6月9日裁定)補正事項遵行辦理補正,原告不服……被告新竹監獄,代表人曾文欽(典獄長)」等語(同卷第145頁)外,就關於「訴之聲明」事項亦再陳明請求確認相對人新竹監獄114年4月10日、114年2月11日及114年5月1日書函無效並撤銷(同卷第151至152頁),應認抗告人業已補正新竹監獄為被告,且由原裁定之人別欄已將新竹監獄列為被告,理由欄第2項所載:「被告包括新竹監獄」等字句以觀,此節亦為原審所肯認。復以,抗告人於起訴狀業已表明其不服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新竹監獄114年4月10日、114年2月11日、114年5月1日、114年2月21日、112年5月31日、112年2月16日及111年11月28日書函,又於114年6月25日狀再度表明其不服之「原處分」為相對人新竹監獄114年4月10日、114年2月11日及114年5月1日書函,並均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則就抗告人對相對人新竹監獄請求部分,即難謂未具體表明所對應之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之事實;縱或有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應由原審對抗告人爲適當正確之闡明,以解明爭訟事項及範圍,惟遍閱原審全卷證,均未見原審已盡闡明義務,探知抗告人之真意。是原審逕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對相對人新竹監獄之起訴聲明、訴訟標的,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而裁定駁回此部分抗告人之訴,尚嫌速斷,已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惟此部分訴訟抗告人請求確認無效、撤銷之相對人新竹監獄相關具體書函為何,起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仍有由原審闡明及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新竹監獄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二)關於相對人鄭美蓮、林亞萍部分:

1、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若當事人逕提起行政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該合併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2、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與114年6月25日狀中,均臚列相對人鄭美蓮、林亞萍為被告,其似認該2相對人濫用職務上權力侵害抗告人辦理保外就醫之權益(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然此部分未見抗告人陳明其公法上爭議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何,又以自然人為被告,本院前於114年6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表明以自然人為被告部分,其與抗告人間有何行政處分或公法關係存在,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其對相對人鄭美蓮、林亞萍之請求部分,難認有何違誤。況核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業已載明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原審卷一第15頁),應可認其係不服相對人新竹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提起之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斯時雖未列相對人新竹監獄為被告,惟經原審114年6月9日裁定命補正後,業以114年6月25日狀補正,均如前所述,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因監獄行刑所生之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則抗告人以相對人鄭美蓮、林亞萍2人為被告合併請求部分,起訴不合程式且不能補正,亦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