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相對人代表人為吳蓮英,嗣吳蓮英於115年1月16日退休,改由副局長謝慧美代理,嗣再改由樓美鐘繼任局長,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樓美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勾選列舉扣除額並填報扣除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經相對人所屬文山稽徵所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供核且無配偶,按單身標準扣除額120,000元核認,併同其餘調整,以109年12月28日第0304009999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2,981元,綜合所得淨額172,981元,應補稅額3,65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復查、訴願,再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行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執相同理由,反覆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最近一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又重複諸前案主張陳述(僅加上最近一次本院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經核本件再審狀,於「事由」欄固然提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然於「理由」欄僅連篇累牘、毫無邏輯與秩序地堆積法令條文與司法院解釋,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再審事由之情事,並無隻字論及,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