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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限期改善,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民國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僅爭執罰鍰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嗣經北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次之本院歷次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分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9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114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114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定及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附任何理由,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符合比例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單純重申原確定判決理由,對上開再審事由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