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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內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