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48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至3之書證(即相對人第1、2次寄送之代填提繳申報信與附件各1份、相對人寄送給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與計算名冊影本1份)為據。然查,觀諸聲請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未具體表明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之系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