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系爭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至3之書證(即相對人第1、2次寄送之繳提指示信各1份、相對人寄送給聲請人之勞退金繳款單1份)為憑。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及所提出之書證,僅是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系爭確定裁定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