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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洪申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至臺北市立美術館提供勞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乃分別以民國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34111號、第10601834112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處以勞工保險罰鍰新臺幣(下同)50,960元及就業保險罰鍰12,52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勞工保險罰鍰部分,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原判決關於維持就業保險罰鍰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07簡上16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108簡上再6號判決)。聲請人復對本院107簡上163號判決及108簡上再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未列正確再審被告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仍有不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始終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已敘明原判決存有瑕疵之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事由,然原確定裁定僅概括略稱聲請人未提出再審事由,未就聲請人所提理由逐一審查,說明何以未採納之理由,顯有速斷,且過度限縮審理範圍,原確定裁定有再行審查之需要。聲請人於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作成後之113年9月間,收到相對人寄送之文件,內容提及其已依據卷內資料代填提繳表及停繳表,請聲請人蓋上公司大、小章後寄回,即可完成申報手續,可見相對人有代履行之能力,卻一再對聲請人裁罰。上開資料係針對勞工退休金之申報,惟背景事實與本案相同,可證明相對人有能力計算本案勞工之就業保險投保細項,而聲請人當時並不知悉員工自行尋覓他人代班等情,相對人本可選擇對聲請人侵害最小手段,卻選擇一再裁處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予審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等語。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程序之原判決及107簡上163號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