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湯慧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代 表 人 蔣叔君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劉東元報案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日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將每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不等金額,合計108萬元,匯入至上訴人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以114年3月11日書函(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在於處罰故意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規避客戶審查及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立法者已於立法理由中明確揭示,本條所欲規制者限於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情形,並特別排除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欠缺認識者。是以,是否該當告誡處分,除須檢視行為外觀外,更應回歸行為人是否主觀上認識並容任其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否則即與立法意旨相悖。惟原判決未依前揭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具體審酌行為人是否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反而僅以行為人未能察覺詐騙手法、判斷失誤或防範不足,即認其仍應受告誡處分,實質上已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處罰範圍,逕自擴張適用至重大過失甚至一般過失之情形。此種解釋方式,不僅模糊了「故意」與「過失」之界線,更使原本立意在於處罰故意提供帳戶協助犯罪者,轉而對遭詐騙之被害人加以懲處,顯已違反立法理由所揭示之規範界限與價值判斷。
(二)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提供帳戶之風險性云云,認為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然當時虛擬貨幣交易仍屬新興投資,並非民眾普及熟悉,故就算上訴人有大學畢業,也未必熟悉虛擬貨幣投資之運作。再者,本案上訴人自始未提供密碼及提款卡,與傳統租借、賣人頭帳戶,或提供帳戶控制權之行為有極大行為模式之不同,身為不熟悉虛擬貨幣之上訴人,又怎能知悉提供帳戶收受代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亦可能有違反洗錢防制之嫌,此知識亦怎可能是大學畢業就一定非得知悉?再者,交付帳戶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行為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故本案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則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構成洗錢防制法,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108萬元款項之匯入原因、匯入來源等節,均未能查核確認,全係聽任不知名「半島」之指令行事,形同間接提供系爭帳戶與「半島」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無異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足延伸。又上訴人僅因詐騙集團聲稱得協助追回受詐騙之款項即予輕信,全未就所稱「反詐騙組織」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具有合法背景與專業資格稍加查證。復於對方要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所謂「墊資申請」之用,未思及此已與一般合法金融交易慣行有所不同,更於不明資金匯入時,未予查核或質疑款項之性質或來源。況且上訴人並依約按2%比例收取報酬,業已取得46,620元之利益。依上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上開交易與款項進出之異常模式,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已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但上訴人仍未履行身為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持續配合且從中分取利益,使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移轉不特定被害人財物之金流節點,達到逃避國家追查金流之效果,違反帳戶持有人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應論以重大過失。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核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顯然有別等語甚詳。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法,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