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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夏元慶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代 表 人 楊贊鈞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新福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林東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維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東星,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一街60號卸貨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770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中壢分局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園市交裁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70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l13年9月11日l0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段與文新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交通組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6288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蘆竹分局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88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2,7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237之1條、第237之4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4至10條、第34條、第35條、第42條之規定,故意放任被上訴人於現在及未來繼續為違法行為,使人民權利繼續受損害之結果,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為中壢分局之行政行為僅屬事實行為,但原判決未說明該事實行為是否應受行政法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而本件事實行為致使人民發生損害已是不爭事實,在一處偏僻住宅區有何卸貨必要?何者要求卸貨行為?卸貨時段為何24小時?被上訴人中壢分局員警為行政事實行為前有責任注意查明事實卻不為之,明確有違失。且拖吊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侵害上訴人權利,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中壢分局之舉發行為及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作成原處分一之間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局在數個月後又以反應民意為由取消系爭停車位,但已造成上訴人受到損害,行政法院對此多階段處分之各階段行政行為之適法性應予審查,原判決卻未予調查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㈢、系爭路口之紅綠燈(下稱系爭紅綠燈)之設置有違法之處,兩組紅綠燈相距不到10公尺,原審未實質調查、會勘或勘查,而且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局對於系爭紅綠燈之設置也是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一,應受原審之審查,原判決卻未予調查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85條規定:「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第61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第62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第2項)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6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109條規定:「(第1項)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第2項)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訴狀之送達,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22條規定:「(第1項)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第2項)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23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第2項)當事人應依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之規定,聲明所用之證據。」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如法院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未踐行上開程序,未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具地方行政機關性質之當事人,以致該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辯論,法院卻未延展辯論期日,仍於該日行言詞辯論程序,進而以該當事人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者,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

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規定:「(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20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立法理由略以:「……三、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限於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例如:認為裁決違法而提起撤銷之訴,或認為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之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而提起確認之訴)及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者。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7條第6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第1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綜上可知,當事人若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以外之訴訟,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即應由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51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所謂委任訴訟代理人,乃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謂。行政訴訟法第50條所定之委任書,係證明當事人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作成委任書,僅須表明授與代理權之意旨及所授權限之範圍為已足。而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並未設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此項欠缺,一經補正,其效力及於無代理權人前此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之全部(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列起訴對象包括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原審雖於審理單批示114年9月16日下午4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巡迴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惟原審書記官並未將該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送達於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而僅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蘆竹分局。次查該言詞辯論期日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蘆竹分局到場,至於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均未到場。又查中壢分局的受任人林亭均、蘆竹分局的受任人吳相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委任書,原審即許可准予訴訟代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訂於114年10月14日裁判等情,有審理單、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83、191-207頁)。被上訴人中壢分局雖以其名義於114年10月15日提出委任林亭均之委任書,然並未蓋用中壢分局的機關印信,只蓋用分局長林鼎泰之印章(原審卷第209-210頁),此後未再補正;蘆竹分局則先於114年10月20日以分局長楊贊鈞個人名義為委任人提出委任吳相樺之委任書,只蓋用分局長楊贊鈞之印章(原審卷第211-212頁),之後另於115年2月5日提出蘆竹分局為委任人,受任人為吳相樺之委任書,並蓋用蘆竹分局的機關印信及分局長楊贊鈞之印章(原審卷第240-1至240-2頁)。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在115年2月9日將案卷移送本院審理,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2月9日院東丑股114年度巡簡字第1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審未將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合法送達於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即逕行辯論終結,以該當事人未參與言詞辯論期日之調查證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且於原判決記載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以及中壢分局於原審之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情,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陳述與訴訟類型

1、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3年12月17日起訴狀,其內容略以:

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G5770315號、5

8-DG6288821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併賠償上訴人損害40萬元」。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並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被上訴人之違法事實行為及請求改善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15號判決略以:「按行政上事實行為如係違法,就行政實體法而言,行政機關在期待可能之範圍內,負有除去因該事實行為所造成之違法狀態並回復至合法狀態之義務;相對地,人民因該事實行為遭受權利侵害者,享有結果除去請求權與回復原狀請求權,並得視情形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損失補償請求權」,主張本件上訴人實體法律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受僱人即公務員因執行職務即執行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請求健康即精神賠償費。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⑵、關於原處分一,請求撤銷,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

、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連帶賠償30萬元

①、被上訴人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l12年期間為設置貨車專用

卸貨停車格於中壢區新中一街57號前,而有為設置系爭停車位之「會勘會議」,故其等對其執行公權力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應由被上訴人說明。另系爭停車位是何人申請要卸貨?何時為卸貨行為?等等也應由被上訴人等說明,再者為何有行拖吊的必要?如有違法不當之設置,自應處分撤銷。

②、被上訴人中壢分局之舉發行為有違法之處,新中一街是屬於

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聯絡道路且更非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交通流量近乎為零,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及系爭停車位上實無交通秩序、安全上問題。又桃園市中壢區新中一街57號前僅有住家實無商店須要為卸貨行為,此為被上訴人已然知悉之事實,交通裁決應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或恣意濫用權利。然而竟然為違法為舉發,被上訴人自應說明舉證何有交通秩序、安全上問題。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原則,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4條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⑶、關於原處分二,請求撤銷,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

、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連帶賠償10萬元,敘明

①、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之道路紅綠燈是由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局設置。系爭紅綠燈與前方另一組之紅綠燈相距約10公尺。

故其等對其執行公權力設置系爭紅綠燈而與前方另一組之紅綠燈相距約10公尺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②、二紅綠燈不應相距低於l00公尺,被上訴人設置二組紅綠燈竟

然相距低於50公尺以下,更低於20公尺以下,而相距不到20公尺內自應視為同一紅綠燈或僅安裝一紅綠燈,本案相距約l0公尺多居然設置二紅綠燈根本是浪費公帑,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自有違法不當之設置,而應撤銷,且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合併請求連帶賠償等語(原審卷第11-14頁)。

2、經原審以上訴人聲明記載併賠償損害40萬元屬於簡易訴訟程序而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補正裁判費(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即提出114年1月23日行政訴訟修改(補正)起訴狀(原審卷第35-37頁),其訴之聲明區分為下列兩部分,上訴人同時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主張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為裁決行政處分機關、中壢分局與蘆竹分局為舉發行政機關、桃園市交通局為標誌標線及車輛拖吊一般行政處分機關、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為舉發及車輛拖吊行政處分機關。

⑴、關於原處分一,列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桃園

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為原審被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一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併由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40萬元」。

⑵、關於原處分二,列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蘆竹分局、桃園

市交通局為原審被告,訴之聲明為:「原處分二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併由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40萬元」。

3、上訴人於原審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則另行確認訴之聲明,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則引用起訴狀、行政訴訟修改(補正)起訴狀(原審收文日114年1月23日)、起訴狀(原審收文日114年1月24日)所載(原審卷第202-203頁),訴之聲明略以:

⑴、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之原處分一撤銷;確認被上訴人中壢

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30萬元。

⑵、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原處分二撤銷;確認被上訴人蘆竹分

局、桃園市交通局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桃園市交裁處、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共同連帶賠償上訴人損害10萬元。

㈦、綜上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陳述與訴訟類型,其中關於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撤銷訴訟,以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雖較為明確,但關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原因事實的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以及「確認被上訴人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先後參與之行政處分違法」的部分,究竟是指「被上訴人中壢分局、桃園市交通局、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被上訴人蘆竹分局、桃園市交通局」分別(或共同)?在什麼時間點?(如何)先後參與(有何種參與行為)?的哪些行政處分(有無具體函文字號或是一般處分)?或者上訴人是要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除去某事實行為,但原審誤載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或者上訴人真意是以所謂先後參與的行政處分之概念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請求法院判決?可知上述聲明用語並不特定也未臻明確。

㈧、若參照上訴人之歷次書狀,上訴人不服之標的是否可以特定為⑴中壢分局與蘆竹分局的舉發行為?⑵設置系爭停車格、設置系爭紅綠燈之行政處分?⑶拖吊行為?此外,上訴人於起訴狀確實也有引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被上訴人之違法事實行為(原審卷第12頁),並且於行政訴訟修改(補正)起訴狀係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惟對於設置系爭停車位、設置系爭紅綠燈之一般處分之正確訴訟類型應是撤銷訴訟,對於性質上為事實行為之拖吊行為之正確訴訟類型應是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若對於前述一般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上訴人經法院闡明後,若仍執意選擇錯誤之訴訟類型,法院應以權利無保護必要予以判決駁回。然依原審卷內資料,未見原審就原告不服的各種行政行為之定性、相對應的訴訟類型與聲明,對上訴人有何種闡明,而是在言詞辯論筆錄一律記載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也沒有敘明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或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在此情形下,原審雖分別敘明中壢分局與蘆竹分局之舉發通知書並非行政處分,設置系爭停車位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情形,上訴人未先提起訴願及逕行提起確認違法之訴,於法不合,以及上訴人未能陳明被上訴人桃園市交通警察大隊關於原處分一之違規舉發及停車地點之標線繪製處分有作成何種行政處分,故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但依原審認定之上述起訴範圍,其中關於上訴人合併提起涉及設置系爭停車位及系爭紅綠燈之一般處分之無效或確認違法之訴的部分,已非原審之管轄權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不僅未盡闡明義務,使得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陳述與訴訟類型有前述不明確之處,且依原審認定之起訴範圍,本件亦非原審所得管轄之行政訴訟事件,而應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審理,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得事證自為判決或逕行改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