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興洲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桃園市大園區華興段420、425、443、445、447、454、455、476、786、787、789、
796、822、823、833、834及837地號等17筆農地(下合稱系爭農地),向被上訴人所屬桃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組成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作業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認上訴人非屬109年間實際耕作者,不符發放資格,乃以112年3月2日農水桃字第11262356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以114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其所有系爭農地,向被上訴人所屬桃
園管理處申請110年第1期作停灌補償金,經被上訴人組成審查小組於111年9月15日召開第25次審查會議,審認上訴人非屬109年間實際耕作者,不符發放資格,乃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㈢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
4款及第4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桃園市大園區華興段476地號土地(下稱47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再甲證2)、上訴人之父死亡證明書(再甲證3)、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再甲證4)及114年第一期作自己耕作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為證,主張系爭農地係分別共有(再甲證2),土地共有人對農地之耕作方式為分別管理,而代耕者李永清耕作其農地,係源自其父開始,合作關係為農地給代耕者做,農地地主領取政府相關獎勵及補助金,其父於105年過世(再甲證3)後,其繼承系爭農地(再甲證4),就系爭農地之經營管理因循此常規,其與代耕者李永清並無交情或任何口頭承諾,亦無租約,代耕者與地主間沒有書面契約、未告知之情況下,僅憑地主農地地號即可申請停灌補償金,就是濫權、侵權的行為;又其具有農保資格40餘年,對農事之耕作精通入門,114年第1期作即由其自己耕作(系爭照片),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言,見不到其對農地耕作之事證等語。惟上訴人所提出主張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之再甲證2、4之土地登記謄本、再甲證3之死亡證明書及系爭照片,均未據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調查時提出,原確定判決本無從斟酌,且再甲證2、3、4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即原審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或持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於前程序有何無法提出或聲明請求調查之情事;況上開證物與系爭照片之內容,並不足作為上訴人於109年間為系爭農地實際耕作者之事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的基礎,上訴人無從據以獲得較有利的判決。原審亦論明再甲證2、3、4在前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系爭照片則在前訴訟程序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各該證據未見上訴人曾於前程序提出,前程序原審本無斟酌之可能,自亦無所謂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所為認定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之再審要件未合,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爭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所謂顯無理由,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查上訴人所指系爭證物,業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從而,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所定之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於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提至原審實體開庭,原審以訴不合法或經審酌無庸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及第4項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認其顯無理由而予駁回,依法核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