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上官秋燕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段12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工業區之國有土地。前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龍園告別式場(下稱系爭殯葬設施),提供業者及喪家作為禮廳、停放屍體、設靈及告別式場等使用,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先後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4日府民生字第1093311095號處分書(下稱109年處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及110年7月15日府民生字第1103310667號處分書(下稱110年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4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限改期內不得營業。嗣竹東鎮公所自110年7月查報系爭殯葬設施仍有違規經營情形,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設置殯葬設施,且限改期內仍有營業事實,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73條第3項規定,再以111年9月8日府民生字第1113311268號處分書(下稱111年處分)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上訴人對110年處分及111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廢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並自為判決撤銷110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最高行判決)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系爭本院判決),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113年9月3日「申請退還民國111年罰鍰申請函」以110年處分業經系爭最高行判決以110年處分不僅不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定須「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次處罰之構成要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定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撤銷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之111年處分亦屬違法為由,申請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11年處分,並返還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50萬元罰鍰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113年9月26日府民生字第113004248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退還本府111年9月8日府民生字第1113311268號處分書新臺幣50萬元罰鍰及利息一案,本府依法予以駁回,請查照。說明:……二、查臺端前於113年4月20日即向本府提出申請退還旨揭罰鍰,本府業於113年7月8日以府民生字第1130019918A號函復。三、有關臺端申請退還本府111年9月8日府民生字第1113311268號處分書罰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決確定,先予敘明。四、臺端所附之附件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本府110年7月15日府民生字第1103310667號處分書,本府業依113年4月19日府民生字第1133310651號函退還罰鍰,與上開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兩者不得相互爰引。……」等語(下稱系爭函)。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函;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只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繼而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111年處分違法,經其於113年9月3日申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回覆系爭本院判決與系爭最高行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不得互相援引,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所為答覆,對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是無論上訴人就系爭函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是原審認其訴關於系爭函所提之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㈢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
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之111年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系爭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該111年處分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合法,此為既判事項,是於該111年處分合法性之判決既判力未經推翻前,被上訴人以111年處分作為收取上訴人50萬元罰鍰之公法上法律原因,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因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111年處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違反比例原則及重複處分禁止原則等語,核係對111年處分合法性之既判事項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