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明偉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代 表 人 王坤南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未表明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於送達後之民國114年11月12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頁行政訴訟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本院收狀章日期戳),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已經逾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