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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林坤源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通行證,擅自跨越阻絕設施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內垂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民國114年1月1日11時1分許查獲。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114年2月12日航中字第114321032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6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行政罰法第7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13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本案現場破洞無警示,外觀足使一般人誤認,原告已盡一般注意義務,無從預見違法,自不具備可歸責過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未修補破洞、未設警示,顯屬管理不當,人民不應負擔其結果。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破洞呈現可通行之外觀,構成行政法上外觀信賴與信賴保護原則。又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相同破洞先後以不同法條(商港法第36條、35條)處罰,違反可預見性原則與法律安定性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臺中港商港管制區為禁止未依規定申請核發通行證者進入,管制區外圍均以鐵絲圍籬、水泥紐澤西護欄圍住,並設有禁止跨越及禁止破壞圍籬之告示牌,是上訴人應可明確辨識該處為管制區域不得任意進入。鐵絲圍網遭不法破壞,而上訴人未經申請核發商港通行證,亦未接受港務警察檢查,逕行由鐵絲圍欄破洞處進入商港垂釣,業已構成商港法第35條之違規行為。按商港法第3條第7款規定,商港管制區係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是規範所有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之人員及車輛,均應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檢查,始能貫徹維護港區秩序、確保港區安全之立法目的。且商港法第35條並未區分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態樣,亦未侷限行為人進入商港管制區之方式、停留時間久暫或從事活動為何。是上訴人既未經受檢、亦未取得通行證,且明知該處屬於商港管制區,仍貿然進入臺中港商港管制區,已該當商港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而應受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處罰。該規定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即為10萬元,則被上訴人審酌上情,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金額10萬元,已屬法定最低罰額。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甚詳(原判決第3-5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商港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