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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宋富斌被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建隆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訴外人曾○○遭詐騙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月3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2010091-00,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114年5月7日案號1140306-10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㈠關於「提供」帳戶之解釋違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處罰之核心在於「帳戶控制權之移轉」,上訴人始終保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且實際交易係由上訴人親自操作,金流並無斷點,原判決將「告知帳號以收受轉帳」擴張解釋為該條之「提供」,顯屬法律適用不當。㈡忽略立法理由之除外條款: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上訴人係受暱稱「欣怡」情感詐騙,誤信對方欲融通資金協助其領回受困資產,原判決認上訴人具「重大過失」而應處罰,實則混淆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責任與本法條特定之處罰門檻。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㈠未審酌情感信賴關係:上訴人與「欣怡」互動進2個月,對話高達88990字,雙方已建立深厚情感信賴,原判決僅以「與金融習慣不符」即認上訴人具重大過失,未考量上訴人身處詐騙陷阱中,認知能力已因情感因素受蒙蔽之實情,有違社會經驗法則。㈡未衡量上訴人同為被害人之地位:上訴人已投入積蓄逾57萬元並遭詐騙,其協助轉帳之目的係為救回自身財產,原判決未充分審酌此等主觀心態,逕認其屬「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理由欠周等語。

四、查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提供」帳戶之行為:

洗錢行為係藉由人頭帳戶設置金流斷點,分層移轉不法所得,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增加國家追緝難度。如將金融機構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性質屬脫法行為,足以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對此,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要件成立不易,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由設(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自規範結構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採取「先行政告誡、後刑事處罰」的層升式設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先以告誡處分設定行政裁罰效果,引導矯正行為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再就可非難性較高者,如有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5年內再犯之行為,提高至刑事處罰。既然告誡處分係用以截堵、補充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告誡之評價,則該條第1項所稱「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涵義,即不以將帳戶控制權直接移轉於他人,使帳戶形式上脫離本人掌握為限,而應及於足使他人實質利用與支配帳戶之情形。又自規範文義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並列「交付」與「提供」兩種行為類型,足認立法者有意區分不同之行為態樣。前者著眼於帳戶等金融工具本身或使用權限之移轉,後者則涉及告知帳戶資訊或授予使用機會等情形。可見凡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帳戶金流之進出,進而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與流向之行為,均應納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射程範圍,並藉由充分評價上訴人行為在洗錢防制法上之規範意涵,以貫徹健全金融秩序之立法意旨。查上訴人固僅將系爭帳號告知他人,而仍保有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惟上訴人將系爭帳號告知他人,使他人得據以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形同授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資金,並容任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資金收受與移轉之管道,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可採。㈡上訴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關於「正當理由」之消極構成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基準,係依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屬該交易型態所必需,或本於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目的為已足。查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欣怡」在2個月內訊息往來頻繁,已發展成為情侶關係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1第241-527頁)。惟查,倘「欣怡」之閨蜜有購買USDT之需求,何須先由第三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境外錢包等迂迴方式,該交易過程已偏離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況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曾提及該款項為借款,有警詢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137-140頁),是上訴人主張該款項係借款云云,尚難遽信。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上與「欣怡」密切聯繫,然上訴人未曾與「欣怡」實際見面接觸,亦無其他形成實際生活連結之客觀基礎,難認已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消極構成要件,無從依此解免該項構成要件之成立。㈢上訴人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重大過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查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使用目的踐行基本確認,並就資金進出之原因與去向為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惟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與「欣怡」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核實對方實際身分,即應「欣怡」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匯付款項,可認上訴人未就實際匯款人身分、資金性質與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已重大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況觀諸上訴人與「欣怡」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1第516頁),上訴人稱:「她要買多少?然後馬上匯馬上轉的話容易會變警示戶……也許要等一下?」等語,即將系爭帳號告知「欣怡」,足認上訴人對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準此,上訴人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受騙始提供系爭帳號,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之主觀要件等語。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4078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是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