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李家和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代 表 人 許竣閔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3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琳娜」之網友,並於同月間,依「李琳娜」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振華」。嗣數名民眾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理民眾之報案調查後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1月17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11020120-01,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告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現今社會透過網路交友數日而成為親密男女朋友甚而結連理者所在多有,不能僅因上訴人於網路上認識「李琳娜」3日,即驟斷上訴人與「李琳娜」間非關係密切之親友、無何親友信賴關係可言。上訴人係基於信任、感情及救助情誼而提供系爭帳戶以幫助「李琳娜」,上訴人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一節顯無認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曾稱:「我有在懷疑對方是詐騙」等語而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無理由。然上訴人向「李琳娜」表示疑慮,經「李琳娜」一再保證沒有問題、不用擔心,基於信賴戀人之正當理由而提供系爭帳戶,並相信「李振華」是政府官員,原判決稍嫌速斷。
(三)原判決漏未審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未約定任何報酬、亦無獲取任何報酬,其目的係為幫助女友「李琳娜」款項成功匯入臺灣,不是為了愛情還能為了什麼,原判決實屬適用法規不當及未依職權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首依系爭規定之規範及其修正立法理由,說明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及例外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則不在此限。是以,行為人將金融機構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即與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
(二)原判決次依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明細、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金流表等事證所示(原審卷第33-303頁、答辯卷第1-15頁、第33-63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琳娜」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旋於同年10月6日依「李琳娜」及其轉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振華」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振華」,供其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等情(答辯卷第21頁),是上訴人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原審復審酌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李振華」時,為與「李琳娜」網路聊天之第3日,即使雙方係以老公、老婆互稱,仍僅為初識之網友,且兩人只有通訊軟體作為聯繫管道,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友,亦不具現實生活緊密性,依社會一般通念,彼等間自無何親友信賴關係可言,其主觀上明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李振華」使用,對於構成要件所定「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一事,有認識且依其意欲而為之,堪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故意,符合系爭規定所稱「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故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15-16頁)。
(三)至上訴意旨中所稱另案判決見解,其內容或案情皆與本件個案具體事實及法律適用並不相同,皆難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引。從而,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