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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練忠一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巧玲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 律師

王郁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為桃園市中壢區富台國民小學(下稱富台小學)自然科教師,被上訴人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桃園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通報,經調查後以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上課時,因管教學生A生(100年生,下稱A生)過程中徒手責打A生、將其壓制在地,並對A生及班上同學有不當言詞,審認上訴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府社兒字第11302385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於兒童及少年(下稱「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5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規定:「違反第49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可知,任何人不得對於兒少或利用兒少犯罪或為不正當的行為,違反者,主管機關即應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予以裁處。而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應該是指除了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以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規定的文義及前述說明,可知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為不正當的行為,包括禁止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西元2011年所通過的第13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免遭任何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其中有對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的法律分析,包括:

1、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17段關於「任何形式的」的說明略以:「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締約國在干預策略中可援引這些因素,以便根據兒童最佳利益作出適度的應對,但絕不允許在定義中稱某些形式的暴力為法律上和/或社會上可以接受的,從而侵蝕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

2、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關於「精神暴力」的說明略以:「《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駡、情感淩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 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g)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心理霸凌和欺負,包括透過訊息和通訊技術如手機和網路(稱為“網路霸淩”)。

3、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22段關於「人身暴力」的說明略以:「這包括致命和非致命性人身暴力。委員會認為,人身暴力包括:(a)所有體罰和所有其他形式的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b)來自成人和其他兒童的人身欺淩和欺負。」

4、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關於「體罰」的說明略以:「在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段)中,委員會將『身體』或『人身』處罰,定義為任何使用人身暴力並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疼痛或不適(無論如何輕微)的處罰。大多數涉及用手或某種工具―鞭子、棍子、皮帶、鞋子、木鏟等―打(『拍』、『搧』、『打屁股』)兒童。但也可能涉及踢、晃、扔、抓撓、捏掐、嘶咬、抓頭髮或打耳光、笞責、強迫兒童保持難受姿勢、燒、燙或強迫吞咽。委員會認為,體罰總是有辱人格的。其他具體的體罰形式列於聯合國研究暴力侵害兒童行為問題獨立專家的報告中(A/61/299,第 56 段、第 60 段和第 62 段)。」

㈣、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西元2006年所通過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尤其是第19條、第28條第2項和第37條)」,其中與本件相關部分包括:

1、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略以:「 《公約》第37條要求各國保證:『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這項條款得到第19條的補充和擴展。第19條要求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這類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在此明確地指出:『所有生理或精神暴力形式』絕未留有任何可合法地暴力侵害兒童現象的餘地。體罰和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的懲罰都是暴力形式,各國必須採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消除這些行為。」

2、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9段略以:「此外,《公約》第28條第2項提及了學校紀律並要求各締約國『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

㈤、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與待證事項相關者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究能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則屬證據力強度大小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無論其認定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除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否則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據A生之證述與A生之同班同學B生、C生、D生及E生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參照上訴人之陳述,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有原處分違法事實欄所載:將A生壓在地上並徒手責打手臂4下及對兒童不當之言語,以及訴願決定所載:對A生說「你打(殺)我啊」、對班上學生說出「全班都是廢物」等不當言詞。原審繼而依據A生母親之證述,A生不同於一般兒童,遇到狀況時沒辦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理,以及上訴人亦陳稱我們都知道他是有比較特殊狀況的等語,堪認上訴人明知A生有情緒控管能力較弱之情形,卻仍以不當言語施加壓力於A生、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壓制在地,並公然表示「全班都是廢物」,對A生及在場同學造成心理創傷等顯而易見的負面影響,對於兒童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危險,均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正當管教範圍,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之事由,核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已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縱認其無傷害兒童之本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核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查本次事件實屬短暫而連貫應一體觀察,一方面肯認上訴人確面臨學生之攻擊行為甚至持刀近距離威脅之緊急情況,另一方面卻刻意淡化教學現場之危急性、急迫性、片段割裂評價行為人於過程中之言行,且所認定之行為人言行亦與客觀卷證背離,顯違反證據法則,況原判決以事後諸葛角度及無限上綱標準要求不具心理輔導專業資格之上訴人應如何應對,亦有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誤,A生及全班同學在客觀上無任何傷害結果或心理受有不利影響,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事實與法律涵攝不當之違誤云云,乃上訴人一己見解,並不可採。

㈦、再觀察兒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最初是規定於62年制定現已廢止的兒童福利法第18條,均未曾僅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亦應如此解釋兒包括故意與過在內。而且該條自制定迄今,都是採取先列舉多款禁止行為,最後一款則是概括條款「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規範模式,可知列舉規定就是可以相對明文化其構成要件之「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且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前述第8號、第13號一般性意見意旨,是保護兒童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自應包括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在內,才能達到「全面保護」的目的。行為人之「不正當行為」縱使同時構成「不當管教」,並不因此免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97條之責任。又按兒童權利公約第28條第2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這是為了避免學校採取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等人權標準之方式,去達成紀律方面的要求。如前述一般性意見所示,在學校場域確實常見以紀律為藉口的侵害兒童權益事件,而且與是否為偶發性事件無關,必須是零容忍,一次也不能發生。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提高音量詢問、奪刀過程中之喝斥、肢體接觸及後續壓制等行為認定構成不正當行為,惟該等行為均發生於上訴人遭學生攻擊及持刀威脅之偶發事件中,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前14款所列遺棄、虐待、剝削、拐騙、強迫、媒介猥褻或性交等行為,在性質、惡性及危害程度上均難認具有相當或類似性。且原判決以「未盡注意之過失」作為認定構成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之理由,忽略兒少法同條項前14款顯均係「故意」行為,實已混淆「不當管教」與「不正當行為」之界線,並架空該條款應具前14款相當或類似性之審查要求,甚至得出一旦被認定「不當管教」即同步該當兒少法「不正當行為」之論斷謬誤,更可能過度限縮教師於個案件學現場之管教應對與裁量空間云云,與法律規定意旨不符,並無可採。

㈧、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卷內之錄音譯文關於上訴人陳稱「一整個推他」部分係誤譯,實應譯為「你怎麼可以打老師?」部分,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富台小學於另案之114年12月17日行政陳報狀、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所附修正譯文,以及上證2A生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本院卷第55-88頁)無從為審核。又縱使有上開誤譯情形,惟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違法事實部分係分別記載略以:「對兒童不當之言語」、對A生說「你打(殺)我啊」、對班上學生說出「全班都是廢物」等不當言詞(原審卷第41、46-53頁),本就不包括「一整個推他」在內,是此部分縱使有誤譯,仍不影響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的結論,附此敘明。

㈨、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陳,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