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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葉來順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該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原審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稅簡字第33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受僱人收受在案,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上訴人迄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3頁),則其對原判決所提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