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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李皓軒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 表 人 廖誌銘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分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訴外人賴○○、楊○○(上開訴外人之姓名年籍詳卷)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日以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3471號,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進行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作成時並無網銀操作資料等帳戶證據,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始申請調閱IP及網銀資料,原處分為欠缺事實基礎之實體違法,原判決卻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所指應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引用訴訟中始提出之資料維持原處分,適用法律有違誤。另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名下資產達900餘萬元,無交付帳戶圖報酬之動機乙事,判決理由不備。IP資料無法證明特定自然人之實際操作行為,無法證明交付帳戶構成要件,上訴人報案時請求調取提款人監視畫面,足證上訴人主觀上無交付帳戶故意,惟被上訴人未盡調查義務,且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多次查閱手機及皮包,未發現交付帳戶之客觀跡證,即作成原處分有違證據裁量法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㈠經查,原處分係於114年3月1日由被上訴人作成書面告誡,此

前業經訴外楊○○因遭詐騙匯款入上訴人系爭中信帳號內而報警處理,並製作調查筆錄、提供相關受詐騙之證據資料等情,有訴外人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訊息截圖、轉帳成功頁面截圖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99-215頁),而上訴人於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就其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係稱:

提款卡、密碼同時放在皮包裡,皮包在萬華區一帶遺失,伊等人打電話通知撿到皮包,所以沒立刻報案,因好幾次警局打電話給伊說有人撿到伊皮包,伊想說等等看,後來於113年7月26日許接到銀行通知帳戶有異常,伊打電話詢問銀行,接著報案,才知帳號遭人盜用,存摺、印鑑還在伊這等語,復經員警調查詢問上訴人關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上訴人前開帳戶等事(原審卷第64-65頁),然上訴人前開警詢所述遺失帳戶後之反應處理方式,顯然違反常情而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於調查後作成原處分,難認未盡調查義務。且參上訴人系爭中信帳戶、系爭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7、109頁),系爭中信帳戶為上訴人原使用之薪轉帳戶,於每月薪資轉入後約2日內即近乎全數轉出,於上訴人所稱113年7月25日提款卡遺失前,餘額僅為39元,系爭華南帳戶餘額則為0元,如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乙事,並不急於報警處理,何以會在帳戶幾無餘額之情況下,仍於113年7月26日、27日頻繁登入該等網銀帳戶,甚至於發生帳戶內出現不明款項匯入時,卻仍未報警處理,是原審認其違反不得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未採信其所主張遺失提款卡乙說,難認有何論理錯誤。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援用訴訟中調查上開帳戶網銀資料乙事,

查上訴人於原審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聲請法院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銀行函詢,上開帳戶於113年7月及8月間,是否因人輸入錯誤密碼,導致網銀無法使用?該輸入人為何人?或者所在地為何?另於113年7月26日及7月27日是否有人登入該網路銀行等項(原審第105頁),此既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對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自有調查之義務,且實際上亦經函詢而得上開2銀行之回復(原審卷第141-143、145-149頁),此等證據資料既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為認定本案事實所必要,自得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並綜合評價卷內事證併予取捨、認定事實。

㈢又上訴人爭執原判決未備理由說明不採信其因資產達900餘萬

元而無交付帳戶以圖報酬之動機乙節,查上訴人內心有無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與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規定要件無涉,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資產證據為簡體字之營業執照、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當鋪當票、微信消費明細等件(原審卷第113、163-179頁),該營業執照之真正性未經相關程序認證,難認信實,且其上所載註冊資本無從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時之資力狀況,而113年間之黃金業務收據載有「黃金回售憑條編號」(原審卷第165-167頁),證明上訴人當時回售黃金換取現金,另當鋪當票只能證明上訴人將有價物向當鋪典當換現金,且典當日期均在本件事發之後,而以有價物出售、典當換取現金,通常發生在該人經濟狀況趨向頹敗之情況下,是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又所舉微信消費更無從證明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是原判決就上開證據資料縱未詳細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仍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理由不備。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