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林志鴻被 上訴 人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以民國110年5月26日農字第11005264409號檢舉函(下稱系爭檢舉函)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下稱彰化縣農業處)檢舉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居家用品精品百貨」(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刊登販售「伊維菌素片」(下稱系爭商品)為無核准登記字號及不實廣告之農藥,並提出系爭商品1件(包括收據、寄取貨單)及網頁連結,經彰化縣農業處移送彰化縣動物防疫所查得系爭帳號使用者即訴外人曾〇翔(下稱曾〇翔)住所後,移送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下稱臺南市動保處),經臺南市動保處檢驗系爭商品檢出「Ivermectin」含量14mg/gm,屬動物用藥品成分,認曾〇翔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售動物用禁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規定,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偵辦,再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訴外人賴〇晴(下稱賴〇晴,即系爭帳號所留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賴〇晴幫助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另臺南市動保處於113年1月4日發函上訴人,請其若有意領取檢舉獎金,於1個月內提供被檢舉人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25日函請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依102年4月19日修正之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獎勵辦法(下稱102年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放檢舉獎金15萬元(本院卷第135頁),經被上訴人認賴〇晴非屬實際販售動物用藥品之犯罪行為人,且上訴人前逾期未提供具體事證,以113年7月8日農授防字第1131808416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同意核發檢舉獎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110年檢舉時,信賴102年獎勵辦法,且花錢購買藥物
及相關購買、運送資料,有信賴表現,敘獎申請係延續自檢舉程序,臺南市動保處也以舊法規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依信賴保護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但書從優原則,本件應適用102年獎勵辦法第3條第3項網路犯罪檢舉,原判決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而適用112年現行獎勵辦法,明顯違法。
㈡本件網路檢舉無法取得個資,被檢舉人個資不是受理檢舉的
必要證據及要件,且上訴人提供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行政機關依第3條第3項受理且將直接有效證據移送地檢署偵辦,臺南市動保處卻於敘獎前且已刑事判刑情況下,要求依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被檢舉人個資,程序不合法,且檢舉人不負調查、查緝結果責任,而上訴人已舉證「藥物實體」、購買及運送證明提供偵查開端,與定罪密不可分,原判決卻取證「檢舉函」,依刑事證據法則不合法。
㈢本件符合母法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應獎勵」原則,
檢舉後經檢察官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名起訴或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依102年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均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且本件無第2條不敘獎情形,該條也無規定幫助犯不敘獎,本件應核發15萬獎金半數即7萬5,000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發7萬5,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1條規定:依本法取締動物用偽藥、禁
藥及劣藥,應獎勵檢舉;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2年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下列情形,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檢舉已發覺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者。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者,經受理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補正或提供涉及違規藥物、廠商間往來文件或其他可供查核之資料,逾期未提供者,不予受理,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檢舉人。(第4項)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交由檢舉人親閱後簽章。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第5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第4條第1項規定:「因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而查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一、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發給獎金新臺幣20萬元。 二、檢舉明知為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15萬元。三、檢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劣藥,發給獎金新臺幣6,000元。四、檢舉動物用劣藥而為之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發給獎金新臺幣1,200元。」可知前開第2條規定係用以界定不受理檢舉案件之情形(條文用語為「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實則產生不受理該等檢舉之效果),第3條則關涉檢舉途徑、檢舉方式及應提供事項(檢舉案要式性)、如何補正或作成紀錄以完備檢舉程序而得受理等相關規定,第4條屬發給獎金之要件及基準,從而,人民對於動物用藥品之檢舉案件,首先須非屬不受理檢舉之範疇,再者應完備檢舉程序,始有審認是否合致發給獎金要件之可能,最終則就受理檢舉案件審認是否符合發給獎金要件及其發給金額。
㈡112年2月21日修正獎勵辦法(即現行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二、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第3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或傳真電話受理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第2項)檢舉人檢舉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案件,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提供下列事項:一、檢舉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三、涉嫌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劣藥之具體事證及相關資料。(第3項)以口頭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作成紀錄,交由檢舉人親閱後簽章。其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拒絕製作紀錄者,不發給檢舉獎金(以下簡稱獎金)。」由上修正規定可知,修正後獎勵辦法將原第3條第3項規定增列於第2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檢舉之情形之一,其修正理由為:「現今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等各類媒體資訊發達,邇來檢舉者利用媒體資訊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提出檢舉,徒增行政資源浪費,甚而損害他人權益,故將此類案件排除適用,爰增訂第2款。」並於112年修正總說明載稱:「由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等公開資訊容易取得,檢舉者無相關具體違法事證任意提出檢舉,不僅損害他人權益且徒增行政資源浪費,爰予排除本辦法獎勵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顯然該等情形之所以增列為不受理檢舉之情形,係為避免人民單純以易於取得之「公開資訊」即提出檢舉,浮濫檢舉將致行政機關耗費相當勞費予以查明而浪費行政資源,是現行獎勵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單純提出公開資訊即為檢舉之情形,惟如基於該等公開資訊而更為其他證據資料之蒐羅而提出檢舉者,則不屬之。又現行法第3條刪除原規定同條第3項,則彰顯出單純提出公開資訊為檢舉之情形,主管機關將不再通知檢舉人補正資料,而是直接落入第2條規定之不受理檢舉範疇,然修正後現行法第3條關於檢舉途徑、檢舉方式及應提供事項、應完備之檢舉程序,則與102年獎勵辦法無異。
第4條關於發給獎金之要件及核發基準,則未有變更。
㈢查本件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向彰化縣農業處提出系爭檢舉
函,同時檢附光碟1片、農藥實體1瓶、購買收據1紙、寄送證明1紙,該藥品移送於臺南市動保處後經檢驗檢出「Ivermectin」含量14mg/gm,屬動物用藥品成分等節,有檢舉函、臺南市動保處110年8月17日動防衛字第1100993115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13、125頁),可認上訴人之檢舉尚非單純以公開之網路販賣資訊即提出系爭檢舉案,又系爭檢舉案係於獎勵辦法修正前提出,上訴人以書面提出檢舉,提供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相關具體事證及資料,然並未提供「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顯尚未完備檢舉要式性,是臺南市動保處113年1月4日動防衛字第1121746862號函引用102年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如有意願領取系爭檢舉案之檢舉獎金,請於文到1個月內提供102年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被檢舉人(即案件實際行為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具體事證,逾期未提供者日後不予受理上訴人有關系爭檢舉獎金之申請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此補正通知無論於修正前或修正後獎勵辦法,均屬檢舉人應完備之檢舉要式性,並無新舊法之變更差異,上訴人自應遵期補正,主管機關受理完備相關事項之系爭檢舉案後,始有進一步審認是否合致發給獎金要件之可能,此所以上開補正函主旨明載「逾期未提供者,不予受理檢舉獎金申請」、說明三亦明示「逾期未提供者日後不予受理臺端(即上訴人)有關檢舉獎金之申請」。然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收受上開補正函後(原審卷第131頁),逾期並未補正被檢舉人之姓名(商號)、地點及電話等事項,不符檢舉要式性而未完成系爭檢舉案之提出,主管機關本即無審認是否發給獎金要件之必要。又臺南市動保處係在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2日以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始命上訴人補正上開事項,並無令上訴人負擔調查或查緝責任,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他案檢舉獎金之申請結果(原審卷第527-541頁),可知主管機關就被檢舉人之特定乙事,係可接受採行行政機關取得網路賣家帳號登記資料後移由偵查機關偵辦,如確查有實際行為人,仍得由檢舉人補正實際行為人即被檢舉人資料而據以申請獎金,是上訴人未依臺南動保處113年1月4日函遵期補正被檢舉人資料,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3年6月25日申請發放獎金乙事,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尚無違誤。又上訴人主張依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發放獎金乙節,復因所指桃園地院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非屬實際販售動物用藥品之犯罪行為人,並未合致上開規定發放獎金要件,原處分併以此為由否准所請,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所述理由雖有不同,然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的結論,並無不合,而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