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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上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稅捐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處長)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1997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並於111年7月7日因停駛逾期而經註銷牌照在案;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113年8月6日查獲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底湳仔一橋下涵洞槽化線處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並通報被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車輛已註銷牌照,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6,719元(下稱補稅處分),並因上訴人違規行為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等規定,裁處罰鍰計4,031元(下稱罰鍰處分,與前開補稅處分合稱原處分)。

㈡、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酌,以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始知悉系爭車輛經移置系爭道路停放,乃更正補稅期間為113年7月18日至查獲日即同年8月6日,重行計算補徵稅額為613元;另就罰鍰處分部分,依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應改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管轄,爰以114年3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143155547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113年使用牌照稅追減6,106元,變更為613元;原裁處使用牌照稅罰鍰4,031元之處分撤銷。」(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稅簡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開一庭辯論,未依法調查證據。且115年1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實際開庭情形不符,包含未到庭之李元閎竟有簽到及簽名紀錄,關於追加被上訴人之問答內容、訴之聲明之問答內容、及事實是否有爭執之陳述,皆遭錯誤記載,足認筆錄有不實記載及訴訟程序之違誤。又本件係因員警葉力豪枉法、偽造不實公文書,及員警李元閎不查案致上訴人系爭車輛遭舉報違規,致上訴人遭受違法裁罰及後續訴願、行政訴訟程序等誤工作及精神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未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調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謂適法。

四、惟查,原判決就此已敘明: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28日申請停止使用並繳回牌照2面,嗣因停駛逾期,於111年7月7日遭註銷牌照,被上訴人查得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政府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1220-1地號土地。嗣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113年7月2日張貼公告,限期車輛所有人自行移置車輛,惟上訴人公告期滿後仍未移置,系爭車輛遂遭移置至系爭道路。上訴人於113年7月18日即知悉系爭車輛遭移置至系爭道路,迄至同年8月6日仍停放於該處,已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以註銷牌照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之補稅及裁罰要件。被上訴人據以113年7月18日至8月6日共20日為補稅期間,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613元;另因重核後法定罰鍰額為1,226元,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應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爰於復查決定中變更補稅額為613元,並撤銷原罰鍰處分。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舉發員警不實舉發云云,惟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確停放於系爭道路上,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舉發程序是否另有上訴人所稱瑕疵,尚不影響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認定,補徵使用牌照稅613元於法自無不合等語甚詳(原判決第3-7頁),故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再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非原判決當事人之葉力豪、李元閎、黃育民與李忠台,以及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原訴願決定有利於原告及原稅懲處罰金均撤銷,退回上訴人」,與上訴聲明第3項「賠償原告新臺幣10萬元。」,依上開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