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家弘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賈蓓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0時53分許,未申請核發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擅自攀爬消波塊進入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內進行垂釣,為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查獲,以113年12月9日花港警行字第1130009284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所屬東部航務中心處理。嗣被上訴人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2月27日航東字第1133400665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100年間起,長期在花蓮港東堤垂釣,期間遭裁罰超過20次,被上訴人未曾適用商港法第35條裁罰10萬元,原處分無預告之下,突以不同法條與裁量標準裁罰上訴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13年12月7日0時53分許,擅自攀爬消波塊進入花蓮港商港管制區內,在東堤第二參觀臺處進行垂釣等行為,有查獲違反商港法紀錄表(原審卷第108頁)、取締釣客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9頁)、被上訴人111年11月15日航東字第1113411789號公告暨所附花蓮商港管制區域圖可稽(訴願卷第28-29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稽查過程錄影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90-192頁),上訴人亦陳明知悉該處為商港管制區,其未申請核發通行證,且未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即進入商港管制區內,確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違規甚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另原判決就商港法第35條業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10餘年,法規內容明確且公開可得查詢,且現場亦設有系爭告示牌,明確提醒民眾不得擅自進入商港管制區,是一般人民自得知悉該規定內容,又信賴保護之成立,以人民有可據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被上訴人並未作成任何得作為上訴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詳為說明論斷,自不得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末以上訴人無非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均未明確指摘,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