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上 訴 人 俞信忠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王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之子俞○○(下稱俞男)遭上訴人為不當管教致受傷,經被告調查審認上訴人為實際照顧俞男之人,因俞男於113年2月13日半夜使用手機,與俞男發生衝突,導致俞男全身多處擦傷,顯已管教過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3年5月24日府社兒字第113013881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並限期於113年8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巡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的結論,認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兒少法第2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第102條第1項第6款: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4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5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無違誤:
⒈原審依俞男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內容,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論明:從俞男具體所受之對待而言,於現今手機及網路蓬勃發展之時代,俞男使用手機上網核屬常事,而縱有使用過度之情形,上訴人理應循循善誘,而非逕以強硬之手段予以干涉、制止而為管教,導致與俞男發生衝突,並造成俞男有左臉頰、左肩、左前臂、左上臂、左腳踝、前胸壁挫傷之情形,此一管教手段不僅無法達成目的,且已逾越管教之合理必要範圍,更顯足以造成俞男心理陰影,而影響身心健全發展,就此應認上訴人沒有使俞男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再就俞男因上訴人管教即與上訴人發生嚴重肢體衝突的外顯行為而言,上訴人身為俞男父親,未對俞男為適當之生活及品格教育以致之,此節亦足徵上訴人未使俞男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管教過當有兒少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情事,以原處分命上訴人接受8小時之親職教育輔導,並無違誤等情,已經詳述其得心證的理由,並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其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
⒉因俞男受有如原審所認定之上揭傷勢,遂以上訴人為相對人
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通常保護令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2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提起抗告,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下稱113家護抗111裁定)廢棄並駁回俞男保護令之聲請。至於俞男所提刑事告訴,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下稱114易651判決)上訴人無罪等節,有113家護抗111裁定、114易651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82、61-68頁)。上訴意旨援引113家護抗111裁定、114易651判決,主張俞男所受傷害,是因反抗上訴人檢查其手機,而對上訴人出手、搶手機以及用腳踹踢廚房玻璃門所造成,上訴人並沒有毆打俞男的行為等語。惟本件情節是上訴人管教俞男使用手機,因雙方意見不合過程中發生衝突,致使俞男身受多處傷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俞男所受傷勢是上訴人因管教俞男使用手機所造成(本院卷第137頁),所以重點在於上訴人管教過當,而使俞男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與上訴人有無對俞男施暴毆打,俞男有繼續受到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而應核發俞男保護令,或對上訴人施以刑事制裁,要屬兩事,上訴意旨以113家護抗111裁定、114易651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是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