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賴敬惠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
送達代收人 曾三展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為理由時,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前側增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構造物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遂以113年1月17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3319256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書)通知上訴人,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復以113年1月1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33192905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下稱系爭拆除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訂於113年2月19日起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36212號訴願決定就系爭違建認定書部分為駁回;就系爭拆除通知單部分為不受理。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而原處分係被上訴人課予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構造物義務之不利益處分,本質上核屬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管管制法令之不利益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形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判決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系爭構造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後,並無任何新增違建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同一構造物,豈能於法定執行期間後,逕自為所稱之「重行認定」程序,令執行程序再度復活?原判決逕謂「是被上訴人以系爭105年8月24日認定書對訴外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即使有逾執行期間而喪失執行力之疑慮,惟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另對系爭構造物違章建築為查報及認定之新行政處分。」,悖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關於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之立法意旨及法務部114年4月30日法律字第11403500830號函釋意旨,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查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原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定本件核屬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113年度訴字第84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則本件自應受上級審法院移送管轄之見解拘束甚明。是以被上訴人猶爭執本件係屬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建管法令作成管制性不利益處分,非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憑採。㈡關於撤銷系爭違建認定書部分:參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9-50頁)、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原審卷第59頁)、系爭違建認定書所附之勘查紀錄表及照片(原審卷第40頁)所示,可知系爭建物為1層,有地面層及平台面積等合法登記範圍,然系爭構造物坐落在系爭建物前側應保留空地之土地上,顯係於原合法建築物範圍擅自違法外推及增建之部分,系爭構造物既建造完成,自非屬新北市建築物補辦建照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如在施工者,可補行申請執照程序違建之情形,故系爭違建認定書認定系爭構造物顯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應予拆除,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行政機關處分確定後、或經通知限期履行文書屆期後,如有逾該規定執行期間即不得再執行,而非限制行政機關不得再對違章事實為查報。是被上訴人系爭105年8月24日認定書對訴外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即使有逾執行期間而喪失執行力之疑慮,惟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另對系爭構造物違章建築為查報及認定之新行政處分。是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執行期間之限制,與本件系爭違建認定書之作成是否適法無涉。況系爭違建認定書作成日期為113年1月17日,迄今未滿5年,自無上開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構物為認定處分,被上訴人所為有架空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認。㈢關於撤銷系爭拆除通知單部分: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系爭拆除通知單僅係通知上訴人應執行拆除日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拆除通知單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依法不得補正,此部分應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齊一,而以程序較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泛稱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