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張安慶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代 表 人 陳源輝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據報偵辦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查得訴外人之受騙款項於民國114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第三分局通知上訴人於114年9月10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處以告誡。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之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整個過程中,從未將提款卡、帳戶密碼、驗證碼、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或其他帳戶控制權限交付予任何第三人,帳戶始終由上訴人本人持有及控制。相關款項之收受、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程序,亦均係由上訴人親自操作完成,第三人從未取得得以直接支配或操控上訴人帳戶之能力。㈡上訴人於網路上看見電商商鋪經營機會後,因相信該商鋪之營運模式,甚至與丈夫共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參與其中。嗣後加入由其他經營成員組成之小群組後,群組成員間經常分享營運資訊、互相協助及共同參與儲值活動,遂逐漸形成互信基礎。上訴人正是在此前提下,相信群組成員所稱之代買虛擬貨幣需求,始同意提供帳戶收受代買款項。換言之,上訴人當時主觀上認知自己係參與商鋪經營活動之一員,並協助其他成員完成虛擬貨幣代購,而非認知自己係將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㈢上訴人並非藉由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之人,反而係實際投入自身資金參與商鋪營運之人。依常理判斷,若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或可得預見相關行為涉及提供帳戶予第三人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仍與丈夫共同投入資實參與其中,甚至將自身財產暴露於受害風險之下。此一事實恰恰反映上訴人於當時確實相信商鋪經營及代買虛擬貨幣均屬真實存在之商業活動,而非對相關風險置若罔聞;其錯誤認知係源自詐騙集團精心設計之詐術,而非單純疏忽大意所致,自難認上訴人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要求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帳戶之控制權有所疏忽,而認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主觀要件該當,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查證素未謀面者之真實身分為由認定過失,係課予上訴人客觀上不存在、亦不具期待可能性之義務。㈤原判決以上訴人「應知悉虛擬貨幣並無單一帳戶購買上限」,並以此推論上訴人輕信第三人代購說詞為有過失,係憑原審調查各交易所交易模式後所得之認知,回頭要求一名並非虛擬貨幣專業人士之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即應具備相同認知,顯係以法院事後查證所得之專業知識,設定行為人行為時之注意標準,於法不合。況上訴人相信第三人所稱「到達購買上限而須代購」之說詞,正是其受騙之內容本身,若逕以上訴人應知該說詞不實相繩,無異要求受騙者於受騙當時即應識破騙局,此於論理上自相矛盾,亦與詐欺被害人之常情不符。㈥原判決又以「區塊鏈加密模式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經媒體報導及警方宣導而為社會大眾週知」,認上訴人理應知悉。惟過失之成立,必須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預見可能性,而非就「世上存在詐騙」此種泛泛風險具有一般認知即為已足。原判決以社會大眾對詐騙之概括認知,取代對本件具體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係以抽象風險填補具體過失,論理有誤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第4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該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增訂,後改列於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明:「……二、……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件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提款卡等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現行法第22條規定。
㈡又上開增訂之立法理由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
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尚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但如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與待證事項相關者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據究能證明所主張待證事實至何程度,則屬證據力強度大小之範疇,應由事實審法院直接審理後依自由心證為判斷,無論其認定為何,均屬事實審法院行使證據取捨之職權,除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否則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有間。
㈣原判決已敘明:⒈本件觀之上訴人自陳與相關對話紀錄,上訴
人是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訴外人,並加入第三人所在之LINE群組,第三人告知其可以投資網路電商,在114年7月29日第三人告知幣託超過額度必須要轉錢到他的店舖,先轉五萬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換成1,639顆USDT給於同年8月1日轉給他。但上訴人表示未獲利,只知道對方叫做黃○潔,未見過對方,是太信任他,他是先把錢轉到系爭帳戶,上訴人再轉進去其幣托帳戶幫他購買後打出等語,有其警詢筆錄以及對話紀錄在卷可查,由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事先接受不認識之第三人轉帳給他,隔了幾天後再將錢轉寄貨幣交易所,兌換成加密貨幣,再行以區塊鏈之方式由自己的區塊鏈提領至第三人之區塊鏈,上訴人雖非將其帳號及使用權直接交給第三人,但於未經查證第三人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代替第三人買加密貨幣並且轉帳給第三人,已使第三人取得其帳戶之實質控制權,以該當洗錢防制法之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⒉上訴人稱虛擬貨幣通常有買賣上限,然查虛擬貨幣本身之交易模式,大致上可分為合約交易與現貨交易,二者如同臺灣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現貨與股票期貨,就集中現貨市場,有一定之資力就可以為倍數額度之交易額,而期貨市場則屬於保證金制度(擔保契約之金額),未有足夠之保證金不得為一定部位之交易,兩者均取決於帳戶使用者之資力,而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諸如在臺灣有分公司之幣安、MAX交易所,香港之OSL交易與註冊於開曼群島在國內尚未有交易所之BITGET交易所,在使用者資料存在之情形下,無所謂之購買虛擬貨幣之上限,而上訴人在未查證之情形下,相信第三人所稱到達購買上限而有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猶如第三人告知其買賣股票有上限,而仍相信其以其名義替第三人購買之。再者,縱如上訴人所述,虛擬貨幣之交易如泰達幣(USDT,以美金定錨為1比1之穩定幣之一種,另如USDC亦是),其與第三人並非熟識,第三人之實際身分為何亦不知悉,仍以其帳戶接受第三人之轉帳,且以區鏈鍊提領或轉帳加密貨幣,依據現行之區塊鏈加密模式,極其容易造成金流之斷點,此為經媒體報導,並且為警察機關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上訴人理應知悉至此,仍將第三人轉入其戶頭之金錢轉至其加密貨幣帳戶,並購買USDT提領予第三人,對其帳戶控制權之控制有所疏忽,致使第三人間接取得其帳戶之控制權,當有違反行政法之主觀要件該當。⒊上訴人主張本件係遭第三人詐騙才為上開行為,但其所主張之內容,為可能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但本件上訴人所被科處之原處分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提供帳戶,並非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其構成要件本身與此二者不同,當不得以其受騙可能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主張其無提供帳戶之行為等語(原判決第6-7頁)。㈤查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主
觀上並無協助詐欺、洗錢或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故意,客觀上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有別、其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之情形等節何以不足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對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