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朱文伶被 上訴 人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理院長)訴訟代理人 張彩玲
謝弦芳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上訴人為經濟部專門委員兼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董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卸任前開董事職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條第2項規定應申報離職時財產情形。上訴人於112年11月18日申報財產,因涉有漏報其股票5筆、債務1筆及配偶基金受益憑證7筆、債權1筆等財產(下合稱系爭漏報財產),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78萬5,821元。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係故意申報不實,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4月1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1418307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44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5年6月11日115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就行政罰法第7條間接故意之認定及上訴人所提出重要
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具體說明其法律推論及證據評價,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股票遺產: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同一批遺產股票既係基
於相同繼承事實、相同遺產分配方式及相同漏報原因,何以得認其中5筆具有故意,而其餘139筆則無具體事證足認故意,難認已就上訴人此一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盡其說理
義務。原判決既未具體說明其故意認定之推論過程,即難認其故意認定具有可受檢驗之法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
⒉配偶財產:原判決主要以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及未於申
報書備註欄說明作為維持故意認定之理由。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①何以配偶聲明書所證明之客觀事實,仍不足變更前因缺乏證據所推定之主觀容任意思。②何以上訴人依行政機關意見:缺證明文件於備註欄說明並無實益,而未於備註欄說明,仍具可責性,並推論為間接故意。是原判決未具體說明新增證據何以仍不足排除故意,即逕以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及未於備註欄說明維持故意認定,致上訴人無從理解原判決究竟基於何項具體事實,而認定已具行政罰法第7條所稱間接故意。原判決既未具體說明其如何評價新增證據並推論故意,即難認其故意認定具有可受檢驗之法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
⒊房貸負債: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善盡自行查詢、核對及據
實申報之法定義務,而漏未申報該筆債務,足認其至少已預見申報內容可能與實際債務狀況不符,仍放任不實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監察院建議之合理查詢方式,惟因未注意介接系統資料收集時間差而未列之負債,何以不足認定僅屬合理查詢方式下之意外疏漏或過失,而逕推論上訴人已預見申報內容可能與實際債務狀況不符,仍放任結果發生。換言之,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人民依行政機關承辦人建議方式辦理申報,仍足推論其主觀上已預見申報不實結果發生。原判決既未具體說明其如何由客觀疏漏事實推論主觀故意,即難認其故意認定具有可受檢驗之法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
㈡原判決未說明,本件何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個案因素,不
足以適用裁罰基準第6點所定之酌減規定,而逕以裁罰金額未達法定最高額,即認符合比例原則,理由尚嫌不足。原判決既未具體說明其比例原則審查及裁量判斷之法律依據,即難認其裁量判斷具有可受檢驗之法律理由,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亦清楚指駁,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
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8款、第9款所定人員、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6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7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10款本俸6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復按「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百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為裁罰基準第4點之規定。
㈡又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
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至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通知單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因而,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報,始可謂已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主要係爭執原判
決關於其所涉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是否有故意及罰鍰額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節未具體說明。本院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具體說明同一批股票遺產有相同漏報原
因,何以認定其中5筆具有故意漏報,其餘139筆則不具有故意漏報部分,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五、㈣、⒈敘明:「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就其餘139筆股票未予裁罰,無論係基於情節輕微或其他理由,均僅表示被告未就該等股票作成不利於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之認定,尚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就本件5筆股票即不具申報不實之故意。況該5筆股票本身既係原告於申報基準日前因繼承取得,且屬可得查證之財產項目,原告身為長期申報義務人,於申報前未予查明、核對即漏未申報,仍足認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完整或不正確已有預見,並容任申報不實結果發生。」⒉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已提出配偶聲明書,原判決未具體說明
何以仍不足排除上訴人故意部分,原判決就此係於判決理由五、㈣、⒊論明:「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既明定配偶所有之同條第1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則配偶財產是否據實申報,仍屬原告本人依法應負之申報義務,不因財產實際所有、管理或資料掌握者為配偶而得免除。原告既為長期申報義務人,對配偶一定範圍內財產應併同申報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申報當時曾向配偶索取資料而未獲配合(原審卷第68頁),足見其於申報時已知悉配偶財產資料尚未完整取得。縱因配偶態度、家庭因素或個人隱私顧慮致取得相關資料有所不便,原告仍應於申報時敘明無法完整申報之原因,並視情形向受理申報機關洽詢或補正,而非於明知配偶財產資料尚未查明完備,無法確認申報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之情形下,仍未附具相關說明,即逕行提出申報。原告既已知悉其所掌握之資料不足以確認申報內容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卻未採取任何查證、說明或補正措施,仍提出申報,堪認其對申報內容可能不實之結果已有預見,並予以容任,主觀上至少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至原告嗣後始提出配偶聲明書,尚不足以推翻其於申報當時已知悉配偶財產資料尚未完整取得、無法確認申報內容是否完整正確,仍未為說明或補正即提出申報之主觀認知。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免除其財產申報義務及申報不實責任之依據。」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上訴人以合理查詢方式
下所產生之疏漏過失,仍被推論為間接故意部分,原判決係於判決理由五、㈣、⒉敘明:「……惟介接系統僅係協助申報之輔助工具,不能取代申報人依申報基準日實際財產狀況自行查詢、核對及據實申報之法定義務;……本件111年度定期申報係以111年10月1日為申報基準日,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該筆貸款雖由原告於111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然係於111年11月10日始撥款,有繳款通知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61頁)可參,於111年度定期申報基準日111年10月1日時尚無該筆貸款餘額,自非111年度介接資料所能擷取之範圍,故其未列入111年度介接資料,並非介接資料錯誤或遺漏。原告自不得以前一年度介接資料未列載該筆債務為由,即逕認其於本件申報基準日時仍無該筆債務存在,亦不得據此免除其於申報時依實際申報基準日查核本人債務狀況之義務,況該債務係以原告本人名義申貸,並非原告無從知悉之他人財產,亦非偶然發生之細微事項。又財產申報義務係課予申報義務人本人,配偶代為保管帳戶資料、處理還款事宜,或申報時未配合提供資料,均不能對外免除原告依法查詢、核對及據實申報本人債務之義務。原告縱未親自處理每期還款,仍得向金融機構查詢其本人名下債務餘額;縱認其因配偶保管帳戶資料或未配合提供資料,致查詢、確認有所不便,亦應於申報時敘明無法確認債務餘額或無法取得相關資料之具體原因,或向受理申報機關洽詢、補正,而非逕以未列載該筆債務之方式提出申報。原告既未為上開說明或補正,自不得以配偶管理帳戶、其未親自處理還款或配偶不配合提供資料,作為免除其本人債務申報義務之理由。原告未善盡上開查核及說明義務,卻仍漏未申報該筆債務,足認其至少已預見申報內容可能與實際債務狀況不符,仍放任不實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⒋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本件不適用裁罰基準第6點
酌減規定部分,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五、㈧論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職人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之真實揭露與可受查核,藉以維持人民對公職人員廉潔及政府施政之信賴,故其故意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並不以申報人實際取得不當利益、已發生具體公益損害,或已具體增加廉政風險為必要。原告既為依法負有財產申報義務之人,其經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合計達21,785,821元,已影響財產申報制度所要求之完整性及可稽核性,自不得僅以未獲不當利益或未發生具體損害,即認無庸裁罰或當然應予減輕罰鍰。又本件漏報項目雖包含負債,然債務本屬財產申報法明定應申報之財產項目,重大債務之漏報仍足以影響受理申報機關對申報人整體財務狀況、資金往來及可能利害關係之查核,尚不得因其非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財產,即認違規情節輕微。至原告所稱資訊取得困難、家庭及職務變動等因素,業經本院認定不足以排除其查詢、核對及說明義務,亦不足以推翻其申報不實之主觀責任,自難據為減免裁罰之有利事由。另原告雖以其擔任董事所得職務報酬甚低,主張罰鍰顯不相當,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之罰鍰,仍應以違規情節、申報不實金額、違反義務之可責程度及相關裁罰基準為主要衡量因素,職務報酬高低並非本類案件裁罰額度之主要判斷依據。況被告係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上開申報不實金額為基礎,並綜合衡酌違規情節及相關因素後裁處罰鍰44萬元,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已低於法定最高額120萬元,難認被告於裁罰時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相關情狀之情形,亦難認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顯失衡平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是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⒌基於前述,可知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爭執各節,均已詳
為說明其判決理由,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不採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實際上係在指摘原判決與其主觀歧異見解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