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黃啓瑞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46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害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申訴,主張其於同年2月16日至3月31日間,連續遭上訴人寄送貼有被害人照片之明信片(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至其工作地等方式性騷擾,使被害人感到噁心、不舒服。案經移由事件發生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5月24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24073942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依法調查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爰以112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914574號函通知上訴人,並檢附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6月2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4121677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6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46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寫的情書比詩經大雅小雅還要雅,絕對不會引被害人噁心不舒服。被害人係認為中了上訴人的妙計,顏面盡失很憤怒,又擔心武功不足,無法教訓上訴人,故以假虞滅虢之計修理上訴人。上訴人寫的情書句句稱讚被害人美若天仙,集中國古代四大美女美貌,以古讚今,被害人應該會很高興。上訴人深夜2至3點寫情書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著作權,寫完後發表至臉書屬於發表著作自由。傳LINE給當年蔡英文總統算是通訊自由,天亮上班途中投信至郵筒算是憲法保障通訊自由。只有信件寄達○○○○○街0號1樓,才是性騷擾發生地。112年8月16日修正的性騷擾防治法明明自113年3月8日起施行,所以說上訴人112年2月17日至3月31日寄情書,連最近112年8月16日都沒碰到,更何況113年3月8日。好比手槍射擊最大距離150公尺,步槍射擊最大距離600公尺,但敵人在1,200公尺處,不管如何射擊都不中,不能夠說有開槍就有分數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