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段延達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代號AD000-H113232號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於113年4月3日17時25分許,在○○市○○區○○路某超商內,遭上訴人觸碰臀部而感到不適。案經海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而移送,復經被上訴人提報性騷擾防治審議會113年6月24日第7屆第3次會議審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1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39562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7-ll與A女擦身而過的畫面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觸碰其臀部之行為,錄影畫面只能證明上訴人的手與A女的臀部「影像重疊」。A女於警詢時指控上訴人一直盯著她看,造成其恐懼噁心之心理反應,乃係毫無證據,為不實指控。原判決僅以A女所述恐懼、害怕噁心,並擦身而過後,回頭看上訴人及立即向7-11店員控訴性騷擾為由,顯無明確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述之違法行為。又A女之自白能當證據嗎?且上訴人胸前的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經常招來挑釁汙衊上訴人為檢舉達人、性騷擾,還有人因此對上訴人開槍等,故本件實為A女所誣陷,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攝影片以證為誣陷。又上訴人115年3月11日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觀看7-11所提的監視器畫面,經發現係以2倍速撥放,讓上訴人從畫面中看起來像是「故意衝向A女」,A女回頭也看起來像是「擦身而過後立即猛然回頭」,且影片左上方的海報其擺動的動作速度極不正常不符合正常物理常態!絕不是正常撥放速度的畫面,足以證明由警方錄製的7-11提供的錄影畫面,不具有合法的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觸碰A女的臀部等語。
四、經核,就上訴人性騷擾A女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下監視器檔案內容,截錄如下:⒈檔案名稱為「被害人遭偷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01-205頁):17:23:09,原告前方有另一名女性攜帶一名兒童欲進入商品通道。原告稍靠右讓行。17:23:13,A女出現並準備進入商品通道時,原告突然上前從A女左後方靠近A女。17:23:14,原告左手碰觸到A女左側臀部(含原告手部放大照片)。17:23:15,A女旋即轉頭看向原告等情,並有影像截圖畫面。⒉檔案名稱「被害人尋求店員協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211-213頁)17:23:17起,A女從商品通道走至鮮食冰櫃並與女店員交談。⒊原告配戴於胸前之密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93-197頁)17:23:43,原告走至商品通道另一端時,A女亦出現在該處,惟其前方有另一名女性攜帶一名兒童欲進入商品通道。17:23:46,原告往右讓行。17:23:47,原告讓行後站立不動,A女亦欲進入該商品通道。17:23:49,A女進入商品通道時,原告突然上前往A女背後接近。17:23:50,原告與A女擦身而過後,A女立刻轉頭看向原告,神情驚訝。⒋由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前已靠右禮讓其他顧客先行,卻於A女即將通過時,跨大步靠近A女,且原告於A女進入通道後,以左手手臂碰觸A女之左側臀部,A女遭碰觸後,旋即驚訝地轉頭看向原告,並於數秒後即告知店員等情節,核與A女警詢之指訴相符,應堪信原告確實有以手碰觸A女之臀部乙情明確。縱原告提出其胸前監視器畫面,然因原告拍攝角度,本無從拍攝原告之手部動作及與A女臀部之相對位置,故原告據此主張未曾碰觸A女云云,要難採信。㈣、再查,A女於本案發生後一小時,旋即由母親陪同至海山分局報案,此有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2頁),A女於警詢中陳述:遭原告觸碰後感到不舒服、很噁心,且因原告一直看伊,讓伊心生畏懼,而請求店員通報,但店員僅安撫伊,伊回家後就由母親陪同報案等語,是A女臀部遭原告碰觸後立即轉頭,並向店員求助,返家後即由母親陪同報警等情觀之,堪信A女確實感受到驚嚇、敵意、遭冒犯及心生畏怖等情境。再綜合上開具體事實,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原告之行為通常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故原告碰觸A女之情節,依社會通念為合理評價,實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故原告主張並未對A女為本件性騷擾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至5頁)。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本案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本案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主張7-11監視器影片係以2倍速撥放,不具證據能力一節,查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翻拍影像後,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難認有造假情事,上訴人亦未指出該內容有何變造修改之情事,是該影片既已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之證據。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上訴人胸前的配戴之行車紀錄器所攝之數支影片,如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與店長或店員、員警對話情形,模擬拍攝胸前的配戴之行車紀錄器是否能拍攝A女臀部等,以證本件係出A女所誣陷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屬無從加以斟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