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大欽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明其最初被開立交通違規罰單之原因事由、歷經刑事審判、行政執行過程未取得任何收據或明細等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