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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樓美鐘,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謝慧美、李雅晶,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遂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嗣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下稱歷次程序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復以最近一次即本院115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3項所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與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4號裁定之駁回理由與不變期間之規定不合。原確定裁定及前程序判決之駁回理由,與所得稅法第77條、第122條、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有關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標準扣除額區分單身者及配偶合併申報者之規定、歷次程序裁定及前確定判決之裁判理由、核定通知所載調整理由有不合。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13條、第14條、第14條之2、第14條之3、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7條之3、第17條之4、第71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等規定不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不合;且與聲請人申報基本生活費差額為新臺幣0元之記載不合,乃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五、經核聲請人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