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0號卷第41頁)附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115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9頁)。聲請人雖另於115年7月23日就本件(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裁定(本院卷第113-115頁)、送達證書(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0號卷第49頁)附卷可稽。聲請人自應遵期如數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卷第121、123、131、133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7、127頁)、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卷第119、129頁)、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5頁)、收文明細表(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又於115年8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第91頁)提出行政訴訟訴訟救助再聲請狀,主張「不服115年8月3日115年度救字第50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而再就本件(115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暨附件、醫療單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5-111頁)。惟查,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聲請人既未另行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亦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救字第40號、115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兩度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仍不影響其應依限補繳裁判費之義務。是以,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唐一强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