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前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聲請人以其受僱茂德公司工作期間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生疾病、失能而先後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其中關於申請失能給付部分,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核定,經爭議審定、訴願後向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院地行庭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判決及原裁定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駁回,並將其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移送北院地行庭,北院地行庭嗣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
其後,聲請人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原裁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並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按,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本院收文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距本院原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