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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5 年簡抗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文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9日114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3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67頁),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前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2月23日11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復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5年3月11日115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6、99至100頁),聲請人又於115年4月2日(本院收文日,見本院卷第139頁)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張前開本院115年3月2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應待訴訟救助確定後再行核課裁判費,惟其所述及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本院以前揭2次裁定駁回確定後,未就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