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5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聲 請 人 詹大為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謝慧美(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樓美鐘,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慧美,茲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緣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相對人初查以其列報扶養胞姊詹○連不符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及相關扣除額,改按標準扣除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認列,並減除其胞姊之所得額,核定聲請人當年度應補稅額3,718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聲請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過補徵稅額3,440元部分,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稅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多次針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其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2項、第3項及第276條第6項所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前確定裁定及前確定判決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不合。㈡107年3月26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北執戊106綜所稅執字第032845號主旨及相對人107年4月9日收取扣押稅款之事實與前確定判決不合。㈢所得稅法第77條第2項、第122條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前確定判決與所得稅法第5條、第5條之1、第13條、第16條、釋字第696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2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不合等語。
五、聲請意旨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及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